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九企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银湖南方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集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平市三九食品专用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平东老城。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三九企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黄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平市三九食品专用油脂有限公司购销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7年8月1日向三九企业集团发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接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九企业集团于1997年8月18日收到了上述通知,但该集团至今仍未交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李泽林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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