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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诉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1993年4月16日,原告个人以当时某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永城县演集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兴办的中国科学院智密区研究所永城复合肥厂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为该复合肥厂翻修厂房,双方商定工程价款为x元,复合肥厂首付5000元以供工人生活。工程完工后,复合肥厂没有按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在原告不断催要下,被告于1994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演集乡政府复合肥厂欠到时某某建房、修房款捌万玖仟壹佰陆拾元(x元)”的欠条一份。数年来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x元,并自1994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演集乡政府复合肥厂建房契约》显示,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为中国科学院智密区研究所永城复合肥厂,承包方为永城县演集建筑公司,尽管该合同是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人与发包方签订的,但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原告个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时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于法不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元,退还原告时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刘敏

代审判员左红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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