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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习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0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习某某(曾用名谢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3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六、七名不知名的同伙(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新村X号吴某综合店,以收保护费为名向被害人吴某戊索要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不从,田某其同伙便砸烂店内的东西和抓住被害人胸部的衣服相威胁,并威吓被害人如其不付钱就使其以后无法开店,被害人无奈,要求减少付款,田某人最后同意收取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习某某伙同几名不知名的同伙(另案处理)携带弹簧刀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中心村仁仁发廊,对被害人郭正宋、周某宗进行围殴,并索要保护费人民币5000元。郭、周某称没钱,田、习某多人便继续痛打两被害人,并以刀架在周某宗颈上威胁及指吓发廊其他员工,后又对郭正宋搜身,抢去郭身上的发廊营业款人民币1600元。田、习某人逃离现场时要被害人等准备人民币5000元,声称第二天来拿钱。次日凌晨零时许,田、习某人到发廊继续索要现金,后田、习某人被治安队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戊的报案陈某及辨认材料,称六、七名男子到其店,其中三名进店索要保护费8000元,其不肯付钱,该三人就砸烂店内东西并抓住其衣服威吓使其今后无法开店,其害怕,遂谈妥付1500元,该批人拿到1500元后离开。并辨认出田某某即为进店内索要保护费的男子之一。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称两名讲四川话的男子到其姐夫吴某戊店内索要8000元保护费,其姐夫不肯付,其中一人就打电话叫来多名男子,后来的一个平头男子与该两人进店砸东西及赶走顾客捣乱,又抓住其姐夫衣服,殴打其姐夫,并威吓说不付钱就别想做生意,其姐夫无奈要求减至1500元,该批人拿去1500元后离开。并辨认出田某某即为最早进店并打电话通知同伙的人,1500元亦由其收取。3、被害人郭正宋的报案陈某,郭称12月13日有六、七名男子冲入其工作的发廊对其及周某宗围殴,其中两名男子拿出刀具想砍自己及架在周某颈上,后索要5000元,周某没钱叫他们次日来拿,其则被搜身抢去当天的营业款1600元。12月14日参与抢钱的其中两名男青年又来发廊,并在门口问“昨晚叫准备好的钱准备好没有”,并要其打电话给老板,其就带该两人找周某某后离开。4、被害人周某宗的报案陈某及辨认材料,称案发时看见三、四名男子围殴郭正宋,自己出来亦被另三人殴打,其中一人用弹簧刀架在其颈上,这帮人还要其准备5000元,否则发廊就不用开了。后听郭讲围殴时被抢去营业款1600元;并辨认出习某某即为对其殴打的男子之一,田某某是架刀在其颈索要5000元及对其殴打的人。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发廊是由郭正宋、周某宗管理,营业款由郭保管,确认发廊被抢及损失1600元。6、证人钟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均证明案发当日多名男子闯入发廊,两人守着门口,部分人围殴和持刀指吓两名发廊师傅并索要5000元,这伙人还乱砸乱扔店内物品,女员工被用刀指吓集中在一角;其中钟某某证明这伙人曾对两名师傅搜身抢钱,次日这伙人又再来发廊,其中三名男子在外等,另两名到发廊问师傅“钱准备了没有”。该四名证人均辨认出习某某、田某某为参与殴打发廊师傅的人,徐某某、周某某、陈某丙三人辨认出田某某持刀威吓员工。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证明、对抢劫现场仁仁发廊的勘查材料。8、证人田某炳(田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田某某曾使用田某的名字及2000年被判刑。9、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田某某的前科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于2003年12月13日至14日期间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仁仁发廊员工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本案证据印证的事实,2003年11月27日晚田某某等人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作攻击或以人身强制等的现实暴力相威胁,仅是以在店内捣乱、毁坏财物及今后不能开店的方式胁迫被害人付款,其行为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应属敲诈勒索行为;而双方最终商讨付款1500元了结,应认定被告人勒索的金额为1500元,未达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故被告人田某某的该次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田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企图抢劫仁仁发廊5000元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仅抢得1600元,部分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未遂犯罪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被害方有多名员工在场的情况下,结伙公然持械抢劫正常营业的场所,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对两被告人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田某某以其行为不属抢劫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抢劫被害人财物1600元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习某某以其行为不属抢劫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某、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田某某、习某某上诉称其到仁仁发廊是打架而不是抢劫。经查,上诉人田某某、习某某等人2003年12月13日到仁仁发廊持刀威胁及殴打郭正宋、周某宗两被害人以索要保护费5000元的事实有郭、周某人的陈某及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两上诉人同月14日再次到发廊索取保护费的事实有郭、钟某人的陈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两上诉人否认其行为的抢劫性质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抢劫发廊营业款1600元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郭正宋被抢去营业款16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郭正宋、周某孟二人陈某与发廊老板陈某乙、员工钟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田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戊实施行为的定性问题。原审判决认为由于田某某等人索要财物时并未对被害人吴某戊进行人身攻击或以人身强制等的现实暴力相威胁,仅是以在店内捣乱、毁坏财物及今后不能开店的方式相胁迫,故其行为应属敲诈勒索而与抢劫的构成特征不符;但由于田某某等人实际上只勒索到1500元,其数额未达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故田某某的该次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从被害人吴某戊的陈某、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印证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田某某等人并不是以日后迫使被害人开不成店相威胁,而是仗着已方人多势众、在店内打烂、砸碎东西、推拉被害人等手段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不得不当场交出财物,这实质上是一种以被害人不给钱就会对其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胁迫手段;并且,被害人交钱的原因也不是害怕日后开不成店,而是见田某某对其大发脾气、拉其衣服、田某同伙在店内又打又砸。原判仅因“田某某等人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作攻击或以人身强制等的现实暴力相威胁”就否认该行为的抢劫性质,是对抢劫罪的胁迫手段的理解过于偏窄,忽略了行为人的取财手段的强烈的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这一主要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某的该次行为不构成犯罪属定性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田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上诉人抢劫仁仁发廊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仅抢得1600元,属部分犯罪未遂,对该部分未遂可从轻处罚;两上诉人公然持械抢劫正常营业场所,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两上诉人可酌情从严处罚。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习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就上诉人田某某部分犯罪定性不当之处,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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