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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罗某,该公司客服部职员。

上诉人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冯晓曼,被上诉人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7日20时05分,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纱厂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路灯杆处,遇王某乙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贵任,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贵任。王某乙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1元(其中符某某垫付x.元)。符某某车辆经交警部门定损,损失为1010元。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诉讼中,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乙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王某乙属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7800元-80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赔偿范围的清单载明:1、医疗费x.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6300元,出院至2009年10月31日7500元。长期护理费x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x.5元。6、交遇费18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费1520元。10、复印费78.4元。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护理人员人数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应在终结治疗之后再评残,对精神赔偿要求不予认可。经查明:2009年8月17日,接诊王某乙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乙住院期间须陪护3人,三班人员倒班;出院时神志浅昏迷,生活无法自理,需长朝卧床,每日需陪护2名。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乙)外伤后致颅脑损伤,全麻行双侧硬膜下积液引流术,现被鉴定人意识朦胧,言语不清,反应差,精神状态差,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口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四肢瘫。保留右肾、尿管,太小便失禁”。另查:1、一运公司为豫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豫x号出租车系被告符某某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一运公司名下,符某某与一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3、被告符某某与一运公司签订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4、被告符某某损失情况: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10元,事故处理费用6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符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时,因疏忽大意,违章驾驶,撞倒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双方对出现交通事故均有过错,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案中酌定符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承担30%责任。关于赔偿范围中双方争议的护理费标准和陪护人员人数问题,本院审核了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及原告目前的状况,认为原告住院期河陪护人数应核定为三人,出院之后,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四肢瘫痪,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陪护人员应核定为二人。原告陪护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本市服务行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42天,出院至评残日共39天,评估之后按二人计算五年,共计x.32元。被告提出的鉴定时机是否过早的问题,因没有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运公司已将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x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应包括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5元,护理费x.5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符某某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剩余护理费x.82元×70%=x.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640元×70%=1848元,医疗费x.5元×70%=x.95元。被告一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企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损失有票据可以证实的范围为1610元,原告应承担30%即483元,其他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x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实际支付x元)。二、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x.52元。三、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符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反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符某某483元。五、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反诉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符某某、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30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被告符某某承担910元(先由原告执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王某乙承担30元(先由反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一并清结),反诉原告符某某承担70元;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360元,被告符某某承担840元。

符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后期护理费计x.57元(x.82元×70%)没有鉴定结论,缺乏证据支持,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二、上诉人与一运公司签订有统筹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可以认为实质是一份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上诉人请求,一运公司应当直接向王某乙支付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该判上诉人仅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x.95元,驳回王某乙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改判由一运公司在统筹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

王某乙辩称:答辩人出院后现在是完全护理依赖,原审判决依据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判决符某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一运公司辩称:事故统筹的性质是车与车之间分散风险的互助金,目的是分散风险。因此,只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依据赔偿情况决定统筹支付数额。符某某请求将自己的责任转由互助组织承担,从事实、惯例、法律规定上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符某某要求答辩人在统筹范围内直接向王某乙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原审被告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同意一运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二审中,符某某申请对“王某乙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所需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并征得符某某的认可,决定对王某乙定残后的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1月2日,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乙定残后的护理人数为两人。符某某为此缴纳鉴定费用1250元;2、二审庭审后,符某某要求法庭调取一运公司《机动车事故费统筹管理条例》和《机动车事故统筹理赔管理规定》,以证明一运公司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一运公司将《机动车事故费统筹管理条例》提交法庭,但称该公司没有《机动车事故统筹理赔管理规定》,《机动车事故统筹理赔管理规定》即《机动车事故费统筹管理条例》中的相关理赔条款。

本院认为:符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某乙撞伤,符某某应对王某乙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王某乙进行赔付。一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实际车主赔偿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某某上诉称其与一运公司签订有事故统筹合同,可以认为实质是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运公司应当直接向王某乙支付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事故费统筹管理条例》是双方签订的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的依据,双方均应按照《机动车事故费统筹管理条例》的相关约定执行。符某某交纳了事故统筹费,一运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事故费统筹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统筹费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符某某和一运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费统筹管理条例》中并没有由一运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付的规定。且即使将该事故统筹费合同认定为实质上是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但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付的规定。所以,符某某要求一运公司直接向受害人王某乙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乙的后期护理费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某乙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原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为五年符某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护理人数,经鉴定,王某乙符某完全护理依赖标准,定残后的护理人数为两人。据此,原审判决按照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期限为五年计算王某乙定残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鉴定费用1250元,均由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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