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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与被上诉人邵阳某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谢某丁以及原审原告肖白娥、谢某丁学、谢某丁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丙。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旭东,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某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审原告肖白娥。

原审原告谢某丁学。

原审原告谢某丁忠。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邵阳某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谢某丁以及原审原告肖白娥、谢某丁学、谢某丁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某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作出的(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谢某丁园去世后,留有位于邵阳某X区X巷20-X号住房一套,当时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肖白娥、谢某甲、谢某丁学、谢某丁忠等四人的被继承人谢某丙与谢某丁、第三人谢某丙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谢某丙在1996年9月27日向谢某丁出具委托书,委托谢某丁代办房屋出售手续,谢某丙于2007年9月25日死亡。谢某丙向谢某丁出具委托书,委托谢某丁代办房屋出售及过户事宜。2009年4月17日,腾飞公司与谢某丁达成协议,人民巷20-X号住房交由腾飞公司拆除,腾飞公司一次性补偿谢某丁138000元,肖白娥等四人作为房屋共有人谢某丙的继承人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标的邵阳某X区X巷20-X号房屋属于案外人谢某丁园的遗产,谢某丁园生前未订立遗嘱,该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房屋被拆迁所得补偿款也应由其继承人平均分配,故本案应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谢某丁园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谢某丙、谢某丁、第三人谢某丙、第三人谢某乙按份共有,虽第三人谢某乙并未办理20-X号房屋的共有权证,但不影响其继承的份额。谢某丁持有共有人谢某丙的委托书,因谢某丙已于2007年9月死亡,其死亡后的房屋共有份额发生事实继承,委托书因委托人的死亡丧失效力。在签订协议时,20-X号房屋的共有权证上的共有人只有谢某丁,谢某丙,谢某丙三人,腾飞公司对第三人谢某乙的继承份额并不知情,虽房屋共有权人谢某丙的委托书无效,但共有人谢某丙的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加上谢某丁所占份额,应认定谢某丁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持有20-X号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有权处分该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肖白娥等四人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肖白娥等四人要求判决腾飞公司与谢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腾飞公司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三项请求均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白娥、谢某甲、谢某丁学、谢某丁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4450元,由肖白娥、谢某甲、谢某丁学、谢某丁忠承担。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上诉称,谢某丙的委托书不是谢某丙本人所写。谢某丙1996年写了委托书给谢某丁是为了处理与隔壁邻居朱志林房屋买卖关系,不能等同于为了现在卖屋拆迁写该委托书。争议房产应当由谢某丙、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丁各占四分之一,谢某丁处分房产时并未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无权处分该房产。腾飞公司不具备拆迁资质,不能拆除争议房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准上诉人的诉请请求,补偿原地住房210m2。

腾飞公司答辩称,腾飞公司根据谢某丁的选择与谢某丁签订的是货币补偿协议而不是拆迁安置协议。参照同地段的房屋市场价格,并按1:2.17远高于市价的比例,补偿了谢某丁房款13.8万元。根据谢某甲提供的隔壁房屋户主朱志林的补偿材料,证明补偿标准并未偏低。腾飞公司与谢某丁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是与谢某丁平等协商的结果,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丁答辩称,谢某丙、谢某丙的委托书原件提交法院进行了核对。谢某丙、谢某丙委托谢某丁处分争议房产的事实客观存在。谢某丁、谢某丙、谢某丙、谢某乙之父谢某丁园1978年去世,谢某乙的继承权最长保护期限为20年,现在谢某乙对争议房产不能享有份额。谢某丁得到谢某丙、谢某丙授权后与腾飞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谢某丙于1996年9月27日向谢某丁签订委托书:“我父谢某丁园于1978年去世、死后在邵阳某人民巷20—X号遗留图号为的私房一栋、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由我及两个弟弟继承,现因实际情况所限,不便居住及管理,特授权委托我弟弟谢某丁出售该遗留房产及办理房产出售手续”。谢某丙于1996年10月25日向谢某丁出具委托书:“我自愿将其本人继承家父房屋遗产座落在邵阳某X区桥头办事处人民一巷X号附X号(原人民巷26户—X号)砖木结构二层房屋一栋全权委托我弟弟谢某丁同志代为处理并代为代办出售过户手续”。2011年3月11日,谢某丙向谢某丁出具房屋分配申明书:“我同意2009年4月X号邵阳某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弟谢某丁签订出售家父谢某丁园遗留房屋一栋座落于双清区X巷X号—X号)产权证书为(略)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建用(92)字第G3—X号货币补偿协议书出售所得房款一十三万七千六百八十四元整(137684元)按房屋所有权人谢某丁、共有权人谢某丙、谢某丙进行平均分配。在场人阳某波、陈某娥”。本院调取了腾飞公司与其他人民巷原部分居民的房屋补偿协议,经比对,腾飞公司对谢某丁的补偿为标准最高的补偿。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某、户籍卡、房屋产权证、货币补偿协议、委托书、房屋分配申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谢某丁园于1978年去世,遗有双清区X巷20—X号房产一座,谢某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乙均享有法定继承权。谢某丙、谢某丙、谢某丁于1988年办理了人民巷20—X号房屋共有产权证,三人又于1998年重新办理了产权证。谢某丁与腾飞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中处置的双清区X巷20—X号房屋,其实际权利人为谢某丁、谢某丙、谢某丙、谢某乙,但产权证上只有谢某丁、谢某丙、谢某丙三人的名字,腾飞公司根据产权证和谢某丙、谢某丙授权谢某丁处置房屋的委托书,有理由相信谢某丁有权处置房屋。本院调取了腾飞公司与其他人民巷部分原居民的房屋补偿协议,腾飞公司对人民巷20—X号房屋进行了补偿,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其他共同过错行为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谢某丁与腾飞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谢某丙、谢某丙先后出具委托书授权谢某丁处分人民巷20—X号房屋,谢某丁系有权处分,在谢某丁处分该房屋获款138000元后,谢某丙、阳某波、陈某娥又出具房屋分配申明书对谢某丁处分的行为进行了书面同意,上述表意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谢某丙之子谢某甲认为谢某丙出具的委托书是其代谢某丙写的草稿,不是谢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谢某甲不能陈述清楚该份委托书如何到了谢某丁手里,谢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谢某丁与腾飞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决谢某丁与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腾飞公司返还祖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腾飞公司已依法取得并处置了该房屋,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谢某丙与谢某丙向谢某丁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已放弃了共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故上诉人提出确认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45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曾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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