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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曾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某乙系湘x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主。2009年10月21日,曾某乙以此车向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李某丁是曾某乙雇请的临时司机。2009年12月16日,曾某乙应邀去贵州为向延文、侯某装猪。12月17日1时30分,当李某丁驾驶湘x货车从云南返回湖南行至贵州省威宁县X镇国道326线784公里加900M处,因路X路滑导致车辆驶离路X路坎,造成驾车人李某丁、乘车人曾某乙、侯某、向延文、向琪受伤的交通事故。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3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曾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威宁县X镇中心卫生院、洞口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37.5元,车辆救某、停车等费用13000元,鉴某300元。另曾某乙已与向延文、侯某就货物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2100元。李某丁各项损失151264.94元,洞口县人民法院以(2010)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曾某乙赔偿李某丁90759元。现曾某乙诉请:1、判令李某丁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357元;2、判令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纠纷。李某丁是曾某乙雇请的司机,李某丁是在曾某乙提供湘x货车,在曾某乙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驾驶技能为曾某乙提供服务,并由曾某乙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雇佣关系。李某丁为曾某乙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曾某乙受到伤害。曾某乙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437.5元、车辆救某、停车等费用13000元、鉴某300元、赔偿向延文、侯某医疗费和货物损失32100元,共计50837.5元。虽然曾某乙与李某丁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是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某丁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有一定的过错,李某丁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另李某丁在该次事故中各项损失151264.94元,洞口县人民法院已(2010)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曾某乙赔偿李某丁损失90759元,但曾某乙至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对曾某乙要求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由李某丁赔偿曾某乙医疗费、鉴某、汽车救某、停车等各项损失(50837.5×20%)10167.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由李某丁负担。

曾某乙上诉称,曾某乙因李某丁驾驶不当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除原审认定的50837.50外,还有车辆维修损失30572元、交通费1275.50元、事故调处费1000元、支付李某丁赔偿款90759元,原审未予认定错误。李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曾某乙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丁在事故发生时是被保险车辆的第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对曾某乙赔偿李某丁的9075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某乙90759元,由李某丁赔偿曾某乙83685元。

李某丁和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某、处方、诊断证明、损失清单、赔偿证明、(2010)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李某丁作为驾驶员,在结冰路滑的天气状况下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侵害了雇主曾某乙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曾某乙由于随车前往,对李某丁的驾驶行为存在指示、监督上的过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等因素,判决李某丁赔偿曾某乙损失的20%符合法律规定。曾某乙提出李某丁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曾某乙上诉提出还有车辆维修损失30572元、交通费1275.50元、事故调处费1000元、支付李某丁赔偿款90759元应予认定,因曾某乙的车辆修理、救某、停车等费用已认定为13000元,曾某乙虽提交了估价鉴某结论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30572元,但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或者必然发生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不能认定。曾某乙要求认定交通费1275.50元、事故调处费1000元为本案损失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曾某乙应支付李某丁赔偿款90759元已经为另案生效判决所约束,本案不再重复评判,曾某乙要求将该90759元认定为损失再行处理,依据不足。曾某乙要求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739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曾某乙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丁在事故发生时是被保险车辆的第三人,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曾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曾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5元,由上诉人曾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某乙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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