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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沈某丙抢劫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9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沈某丁、陈某某,系原审被告人沈某丙之父母。

指定辩护人李某荣,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沈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04)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听取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沈某丙与同案人曹某华、苏某某、孔某某、李某钊(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抢劫后,携带水果刀等工具,分别驾驶三辆摩托车沿广花一级公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北二环桥底路段时,由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及同案人曹某华、苏某某、孔某某等人截停被害人李某某,并将李某下车,抢去李某人民币22元、奔腾(略)女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略))、三星牌N288型手机一台、驾驶证、行驶证等物。然后,将车牌拆下,将该车停放在被告人曹某甲家中。破案后,摩托车被缴回,发还被害人。

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沈某丙与同案人曹某华、苏某某、孔某某、李某钊、李某培(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携带水果刀等工具,分别驾驶四辆摩托车准备到本区X镇X村抢劫。途中,因其中两辆摩托车相撞,被告人沈某丙与李某钊、李某培留下外,其余五人继续到清布村五队,以拦截、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去被害人刘某某的新动力牌125C女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粤(略),价值4400元)、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抢后,将摩托车车牌拆下,将该车停放在同案人曹某华家中。破案后,摩托车及证件被缴回,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某,广州市花都区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缴获作案工具的经过,起赃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地点、赃物的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丙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沈某丙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共同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丙在作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沈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被告人沈某丙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沈某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曹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沈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未被起回的赃款由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沈某丙予以退赔。

宣判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曹某甲认为自己属从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曹某乙认为在抢劫过程中,没有伤害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沈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沈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两次抢劫未到现场,没有直接参与抢劫,建议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沈某丙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某,缴获的赃物、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两上诉人做出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沈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两次抢劫均未到现场,原判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恰当。指定辩护人要求对沈某丙维持原判之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曲卫东

代理审判员周金华

二OO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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