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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王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甲,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称:2004年6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因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号的房产,由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8‰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被告连续6个月拖欠应还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丙系父女关系,三被告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将购置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并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04年7月12日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现被告王某甲自2008年10月11日开始停止还款,至起诉时已逾期7个月,至2009年5月8日,未还贷款本金792,943.61元、利息35,691.50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2,943.61元、欠息35,691.50元及复利(计算至2009年5月8日止);3、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偿付原告自2009年5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原告(略)代理费损失16,572元;5、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三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户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及(略)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甲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以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04年6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计算至2009年5月8日止的借款本金792,943.61元、欠息35,691.50元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自2009年5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略)代理费损失16,572元;

如果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能清偿上述第二至四项债务时,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2,492元,减半收取6,246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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