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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X号赛特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公众经济民事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银通国际中心。

诉讼代表人:全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维中,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口中海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二里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交行)、原审被告海口中海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2月24日,海南交行与中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外贷(92)X号”的外汇贷款合同,约定:海南交行向中海公司贷款600万美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按三个月浮动利率计算,每三个月计收利息,逾期还款加收2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海南交行将600万美元汇入中海公司账户。此前,中创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向海南交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中海公司向海南交行的上述贷款进行担保,承诺在借款方中海公司不能偿还到期本息和逾期贷款罚息时,承担担保贷款连带责任。后因信贷业务需要,中海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将其中的540万美元归还海南交行。1993年4月3日,海南交行与中海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外贷(93)X号”外汇贷款合同,贷款数额为540万美元,期限9个月,其余条款与上述(92)X号合同相同。同日,海南交行将540万美元汇入中海公司。同年12月23日,中海公司、海南交行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借款金额、展期金额均为600万美元,展期期限自1993年12月24日至1994年10月23日止。中创公司作为担保方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借款展期协议书第10条约定,担保方愿为借款方展期的借款继续担保,承担有关担保义务和责任,直至还清该借款本息为止。1994年10月20日,中创公司又向海南交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数额及其他内容均与1992年12月20日的担保书相同。上述贷款,中海公司除偿付海南交行本金200万美元、1995年1月5日之前的全某利息及1995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略)美元外,其余本息未予偿付。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南交行与中海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海南交行如约履行了合同中的出借义务,中海公司到期未还清海南交行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创公司为中海公司作的借款担保,为有效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及《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海南交行借款本金400万美元及所欠利息(包括基本利息和浮动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浮动利率计算;罚息按三个月浮动利率的20%计算,均从199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创公司对中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海公司负担。

中创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创公司虽然为(92)X号外汇贷款合同出具了担保书,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中创公司为展期协议书的担保及1994年10月20日出具的担保书都是在不知中海公司还旧贷新的情况下,向海南交行出具的,因此,中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海南交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海南交行与中海公司签订的两份外汇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虽然两份合同对贷款利率的约定均为“外汇贷款按三月浮动利率计收”,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1993年11月17日交通银行交银发(1993)X号文件的规定,利率在原法定利率即“按三个月浮动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计收,应视为双方对原借贷合同利率条款的变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海公司应按上浮后的利率偿付利息。中创公司为中海公司向海南交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海南交行根据其信贷业务的需要,要求中海公司在1993年年底偿付了540万美元后,又于1994年4月3日与中海公司再次签订外汇贷款合同,并重新发放了540万美元贷款,并未加大中创公司的担保责任,且中创公司又在展期协议上予以签字、盖章,并再次出具担保书,其担保意思明确,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创公司关于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基本正确,但判决确认利息包括基本利息和浮动利息与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浮动利率计算相互矛盾,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海口中海建设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交通银行海南分行的借款本金400万美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利息包括基本利息和浮动利息,罚息按三个月浮动利率的20%计算,利息、罚息均从1995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已偿付的(略)美元应从中扣除)。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代理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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