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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夏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5日17时53分许,被告夏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村X村往大成桥方向行驶,行至煤炭坝镇X组地段时,遇王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由于夏某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夏某驾驶的湘x号车左前保险杠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前面部位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目前伤未愈,需后段医药费2000元,伤后休息90天。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医药费用。现由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答辩称,答辩人在交警大队认定的主要责任中承担较轻的责任;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要求800元,而定损只有5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营养费酌情认定,其他没有异议;答辩人只在交强险以外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宁乡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损失明细提出异议,医药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310元;后续治疗费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误工费,请求法庭根据原告受伤误工期间,可酌情认定;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可酌情认定;营养费,医嘱里面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费根据定损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7时53分许,被告夏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村X村往大成桥方向行驶,行至煤炭坝镇X组地段时,遇王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由于夏某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王某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形下行驶,导致夏某驾驶的湘x号车左前保险杠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部位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5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1年10月18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伤后休息90天。

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95.6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6228元(90天×2076元/月÷30天=6228元,按受伤前半年的平均工资2076元/月计算)、护某274.8元(6天×45.8元/天=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1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14478.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湘x号车车主被告夏某于2011年3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某的驾驶证、湘x的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宁乡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票据、原告王某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驾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王某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形下行驶,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夏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王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夏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夏某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宁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擅自到另一医疗机构治疗的31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478.49元;

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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