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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原告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里中

被告张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黄某、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晓辉、人民陪审员罗伏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唐某诉称,2009年1月27日14时,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丰田小轿车沿宁乡X村X村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田坳路段时,遇原告黄某驾驶一辆新大洲125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唐某由滩山村往望北峰方向相对行驶,由于被告张某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告右行驶,致使张某驾驶的湘x号丰田小轿车左前角与原告黄某的两轮摩托车左前侧部位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某,原告张某、黄某受某受某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放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某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唐某不负责任。原告黄某受某,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住(略),后转宁乡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略),共用去医疗费用147560.22元。原告唐某受某,当即送宁乡县第三人民医(略),住院10天。原告为了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4245.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在判决时在主次责任最低额限额内减轻被告张某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一并审理;原告所诉已支付的现金不属实,其中起诉之后被告另外支付原告现金38000元;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当剔除没有正式发票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计算;对于黄某损失部分的护某,由于黄某的护某人员不固定,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实际减少的损失,应按1282元/月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只应支付800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唐某损失部分的误工费只能按1282元/月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提供相应票据。由于本案本可适用简易某序,是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导致诉讼时间延长,由简易某成了普通程序,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范围内进行理赔义务;在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张某是侵权行为,被告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诉讼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实证据,依法裁决;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对于黄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相应的医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之内,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具体定损为准;唐某的损失,应剔除医保外用药;别的项目与被告张某的意见一致。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李某娥提交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黄某明法定代理人的资格;

3、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廖赛美的驾驶员身份;

4、原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事故造成的后果;

6、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受某及损失情况;

7、住院病历、入院鉴定书、清单等(复印件),拟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

经质证,被告廖赛美对原告李某娥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住院发票其中只有一张某了宁乡县人民医院新农合补助专用章的可以认定,而其他票据盖三合医疗的章有疑问,三个章子应一致,请求法庭予以查实;对证据5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对认定事故的成因、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6中关于美容费的部分有异议;对证据7住院病历和入院鉴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平、黄某明对原告李某娥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证实被告黄某明是黄某平的监护某;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整容术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故无关联,不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不需要整容;对证据7无异议。

(二)被告廖赛美提交的证据:

1、强制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湘x车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保单一份,拟证明湘x车投保商业险的事实;

3、保险业发票一份,拟证明廖赛美交纳了保险费的事实;

4、宁乡县交警大队对黄某平的询问材料,拟证明易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5、收据一份,拟证明廖赛美向黄某平支付了现金2000元的事实;

6、保险卡一张,拟证明廖赛美为湘x车投保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李某娥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部分异议,因在作黄某平的询问笔录时没有监护某在场,调查笔录上也没有说易某站在车上的内容,并且发生事故与易某叫黄某平超车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5、6没有异议。被告黄某平、黄某明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条据属实,但其中有1000元是垫付的医疗费。

(三)被告黄某平、黄某明提交的证据:

1、2011年7月14日宁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平系喻家坳乡X村民彭德良与熊菊香之子,彭德良于1997年4月因病去世后,黄某平寄养于被告黄某民、谢某梅家,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

2、关于黄某平在2010年9月22日骑摩托车与廖赛美驾驶车辆发生相撞的过程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

经质证,原告李某娥对被告黄某平、黄某明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无法改变黄某明与黄某平之间的监护某系,不是暂作代养,十多年以来,履行的就是父与子之间的监护某系,故监护某系是客观存在的,更不能否定被告黄某平与黄某明的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此份证据采取打印的方式由三个人签名,而作为三个未成年人在出具所谓情况说明的时候,没有监护某在场,其真实性得不到保障,因此,不能说明此份证明就是签字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廖赛美对被告黄某平、黄某明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对原告李某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娥提交的证据1、2、3、5、6、7,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李某娥的住院医疗费确认为5280元,门诊医疗费确认9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079元。

对被告廖赛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廖赛美提交的证据1、2、3、6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黄某平、黄某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黄某平、黄某明提交的证据1,因无法改变黄某明与黄某平之间的监护某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2日17时05分许,被告黄某平驾驶两轮无号摩托车搭乘易某及卢寰环自喻家坳往双凫铺方向行驶,途经X092线喻家坳养路工班地段,遇被告廖赛美驾驶湘x客车搭乘原告李某娥、胡红光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黄某平违法越线行驶,被告廖赛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某,黄某平、易某、卢寰环、李某娥、胡红光受某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赛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某负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某娥在此事故无责任。”

原告受某,先后在宁乡X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住(略),共计住(略)20天。2011年3月30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李某娥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左上1牙冠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面部疤痕形成,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估计牙齿修复术费600元左右,面部疤痕形成,估计美容术费19000元左右,自受某之日起休息120天。原告受某,被告廖赛美赔偿了5379元。

原告李某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979元(住院、门诊医疗费5379元,牙齿修复费600元,面部整容费19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护某872元(43.6元/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600元(30元/天×20天×1人)、误工费5232元(120天×43.6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32883元。

另查明,湘x客车车主为被告廖赛美。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被告黄某平、被告廖赛美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易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告黄某平应承担的责任是否由被告黄某明负责赔偿。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黄某平无证驾驶无号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廖赛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易某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赛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某负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某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故在本案中被告黄某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廖赛美应承担次要责任,易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黄某平与被告黄某明的关系,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是父子关系。在事故发生前十四年,黄某平与黄某明一直是以父子关系生活在一起,被告黄某明一直在履行监护某职责;虽有村民委员会证明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无法改变黄某明与黄某平之间的监护某系。故被告黄某平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监护某黄某明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某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赛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李某娥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83元,由被告黄某平、廖赛美按责任赔偿;其中被告黄某平应赔偿60%,计19729.8元,由被告黄某明负责赔偿,被告廖赛美应赔偿40%,计13153.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赛美赔偿原告李某娥经济损失13153.2元,剔除已支付的5379元,尚应支付7774.2元,此款限被告廖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明赔偿原告李某娥经济损失19729.8元,此款限被告黄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某费500元,由廖赛美负担200元,被告黄某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晓辉

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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