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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

被告谢某

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谢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矛盾越来越深。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有出入,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9月2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宁乡X镇计划生育生育服务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和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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