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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某某廷禹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高某某。

被告某某廷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X镇X村X号。

原告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某某廷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廷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x.25元(截至2009年12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x.25元(截至2009年12月16日),其中本金x元,利息和其他费用5021.25元;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某某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约束。”落款处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字。《某某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载明:年费45元;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20元;超限费按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10元;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x元。后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x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至2009年12月16日,上述欠款共产生利息2424.54元、滞纳金2351.71元、超限费200元、年费45元,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客户协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年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一万元、年费四十五元、超限费二百元、及截至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的利息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五角四分、滞纳金二千三百五十一元七角一分,共计一万五千零二十一元二角五分,并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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