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莱英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嘉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省建行大厦。
负责人:郭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深圳市莱英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英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建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南建行将莱英达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莱英达公司承担责任,就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莱英达公司所在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南建行答辩称:依据我行与海南万达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第4条的规定,万达公司于1990年5月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已承兑,因万达公司未能按期交足票款,我行已依约将此款转为逾期贷款。我行与万达公司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建行与属莱英达公司主管的万达公司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第4条规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未足额交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万达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以后,未能足额交付票款,依约向海南建行申请办理将承兑资金转为贷款的手续,海南建行也依约将已承兑资金转为逾期贷款,双方的法律关系已改变为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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