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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南海市罗村中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黎永宁、王毅敏,均为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村中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镇朗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福洪,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村X路X号手套总厂宿舍一座302房。

上诉人广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X村中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37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农业公司因与玻璃公司生意往来,于2002年5月30日进行了结算,玻璃公司确认共欠农业公司纯碱货款(略)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给农业公司。2004年2月5日,农业公司以玻璃公司尚未支付欠款(略)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玻璃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农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玻璃公司写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略)元和2000年11月至12月的送货清单6张,金额(略)元。原审庭审中,玻璃公司承认双方在2002年5月30日经结算确认欠农业公司货款(略)元,但认为在结算后已逐步偿还欠款,到2002年8月26日止,尚欠农业公司货款为(略)元,并提供农业公司写的收据一份,该收据的内容为:“兹收到南海市中泉玻璃有限公司纯碱货款现金壹万元正(略)元仍欠(略)元”。农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称欠条上的货款(略)元与8份送货单清单上的总货款一致,2002年8月26日,玻璃公司要求支付其中两份送货单清单上的货款(略)元,故农业公司将两份送货单清单交由玻璃公司,但玻璃公司只支付了(略)元。在原审诉讼中,农业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玻璃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业公司、玻璃公司的买卖行为,实际是进行了两次结算,第一次结算是在2002年5月30日,确认玻璃公司欠农业公司纯碱货款(略)元,由玻璃公司出具欠条给农业公司;第二次结算是在2002年8月26日,农业公司确认玻璃公司尚欠货款(略)元,由农业公司出具收据给玻璃公司,因此玻璃公司欠农业公司的货款应是(略)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玻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业公司货款(略)元。二、驳回农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农业公司负担2730元,玻璃公司负担2550元。

上诉人农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玻璃公司原审时确认欠农业公司货款(略)元,是由8份送货单组成,其中2份收款凭证的送货单已开发票作为结算金额交玻璃公司,货款金额为(略)元,其余未结算6份收款凭证的送货单货款金额(略)元还在农业公司手中,原审时已交法庭。2、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实际上是进行了两次结算,第一次是2002年5月30日,玻璃公司确认欠款(略)元,第二次是2002年8月26日,农业公司确认收(略)元。农业公司经办人员所写的收据“兹收到南海市中泉玻璃有限公司纯碱货款现金壹万元正(略)元仍欠(略)元”是指2月份送货单已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略)元中(二份送货单已作为收款凭证交玻璃公司)收到(略)元,仍欠(略)元。其余6份收款凭证的送货单货款金额(略)元还未结算,在2002年5月30日至2002年8月26日之间玻璃公司没有偿还,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玻璃公司要偿还。玻璃公司认为“在结算后已逐步偿还欠款”,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认为双方实际是进行了两次结算。日期为2002年5月30日和2002年8月26日这二天。玻璃公司的讲法与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相符。玻璃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只提供农业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写的收据一份,证明偿还现金(略)元,这已是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第二次结算时间。第二次结算时间只结算了(略)元,这根本就不存在2002年5月30日至2002年8月26日期间逐步偿还欠款的情况出现。玻璃公司既然能提供农业公司收款的收据一份,还应能提供在结算后已逐步偿还欠款中每一次还款后农业公司所写的收款收据。如付了货款,收据凭证的送货单应该在玻璃公司手中。但6张收款凭证的送货单(货款金额(略)元)还在农业公司手中,证明玻璃公司还欠(略)元货款未还,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玻璃公司在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货款(略)元的基础上,再支付货款(略)元,合计支付货款(略)元给农业公司,以维护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农业公司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玻璃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玻璃公司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农业公司因与玻璃公司生意往来,于2002年5月30日进行了结算,玻璃公司确认共欠农业公司纯碱货款(略)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给农业公司,事实清楚。农业公司对玻璃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农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略)元欠条原件及金额为(略)元送货清单6张和玻璃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收据,如果玻璃公司只欠农业公司的货款(略)元,就与金额为(略)元送货清单6张仍由农业公司持有相矛盾,且玻璃公司未提供其另外有向农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农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称玻璃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要求支付其中两份送货单清单上的货款(略)元,故农业公司将两份送货单清单交由玻璃公司,但玻璃公司只支付了(略)元,玻璃公司尚欠农业公司货款(略)元未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玻璃公司应向农业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370-X号民事判决;

二、南海市X村中泉玻璃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支付货款(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5280元,合计(略)元,由南海市X村中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广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560元。上述费用(略)元广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已预交,多交(略)元,由南海市X村中泉玻璃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广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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