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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建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福建省基本建设物资供应公司、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卓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毅民,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行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门三角池。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汝彪,福建省物资厅法律顾问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基本建设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稚利达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兢,福州市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莲英,福州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国泰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敏,福州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化工建材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福建省化工建材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兢,福州市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福州交行)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再生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基本建设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省物供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机电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生资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化工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6月8日至1994年12月3日,福州交行与省再生公司先后签订了八份借款合同。其中1993年6月8日,双方签订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为858‰,期限自1993年6月8日至1994年6月5日止,由省生资公司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第X号借款合同,金额为100万元,月息为(略)‰,期限自1993年7月17日至1994年6月15日,由省化建公司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第X号借款合同,金额为300万元,月息为(略)‰,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6月5日止,由省生资公司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息为(略)‰,期限自1994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由省生资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月息(略)‰,期限自1994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5日,由省生资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月息为(略)‰,期限自同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5日,由省生资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略)‰,期限自1994年8月24日至1995年3月5日,由省机电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省再生公司于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前,在《工交企业借款申请书》借款原因及用途栏内填写了“购马钢集资材”,并于同日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担保单位省机电公司亦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年8月24日,福州交行在借款人省再生公司填报的《工交企业借款申请书》上银行审批意见栏内签署了拟借新还旧贷款300万元等同意意见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签订后,福州交行依约放贷,同日将该笔款项用以归还省再生公司旧欠的贷款。1994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0万元,月息为(略)‰,期限自1994年12月3日至1995年8月5日,省物供公司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上约定购钢材、废钢铁等。合同签订后,福州交行将该笔款项用以归还省再生公司旧欠贷款。上述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借贷双方改变了借款用途,担保单位省机电公司、省物供公司并不知悉。上述8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福州交行均依约放贷。但借款人省再生公司仅归还部分本息。其中,第X号借款本金300万元已归还,还息(略)元;第X号借款本金200万元归还,还息(略)元;第X号借款本金100万元已归还,还息3000元;第X号借款本金300万元已归还,还息(略)元;第X号借款本金200万元已归还,还息(略)元;第X号借款本金700万元,还本378万元,利息未还;第X号借款本金80万元已偿还,还息(略)元;第X号借款本金300万元,本息均未还;第X号借款本金280万元,本息均未还。福州交行遂于1996年元月29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省再生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和担保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福州交行与省再生公司、省生资公司、省化建公司所签订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省再生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尚欠的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省生资公司,省化建公司对省再生公司的债务承担其担保份额及违约部分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福州交行与省再生公司、省机电公司、省物供公司所签订的第X号、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从借款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看,是用借新贷还旧贷,但借款合同上的用途都写明是购钢材等,省机电公司、省物供公司现提出不知是借新还归,其担保的是省再生公司向福州交行购买钢材等的贷款。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福州交行和省再生公司有义务将真实情况告知担保人省机电公司、省物供公司。而福州交行和省再生公司却将借新还旧真实情况隐瞒,将虚假的购钢材等情况写入合同中,使担保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担保人省机电公司、省物供公司不承担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州交行与省再生公司、省生资公司、省化建公司签订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有效;福州交行与省机电公司、省物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二、省再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略)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等违约金。截止到1996年3月20日,利息、罚息等共计(略)万元。三、省生资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省再生公司欠福州交行的贷款本金中的6622万元及截止到1996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等(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省化建公司对省再生公司欠福州交行的利息、罚息(略)元(截止到1996年3月2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以上二、三、四项中在199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诉讼费(略)元,由省再生公司承担(略)元,由福州交行承担2000元。

福州交行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省机电公司、省物供公司知道被上诉人省再生公司借款是借新还旧,而非进行购钢材活动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省机电公司答辩称:借贷双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诈担保人,担保合同无效。省物供公司答辩称:借贷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审理认为:福州交行与省再生公司、省生资公司、省化建公司签订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且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该借款担保合同有效。省再生公司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偿付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担保单位省生资公司、省化建公司应对省再生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部分债务在担保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双方所签订的第X号、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由于借贷双方向担保方省机电公司、省物供公司隐瞒了借新还旧贷的事实真相,使省机电公司、省物供公司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述两担保单位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且担保人对担保的无效无过错,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福州交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福州交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某宝

代理审判员成安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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