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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

被告魏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魏某于2009年3月13日从原告何某手中借得现金30000元,并经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魏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2500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息52500元(后段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魏某因购买货车需要资金向原告何某借款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承诺于2010年元月13日偿还此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目前为止,被告魏某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25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魏某出具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出具借条向原告何某借款,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魏某与原告何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魏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借条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分,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利息2250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止,后段利息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至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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