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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范XX绑架案

时间:2004-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8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绰号“跋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XX(自报),又名范某军,绰号“阿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英德市X镇X街。因本案于200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XX、刘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XX、刘某某与两名同案人经合谋,于2004年3月8日晚10时许,由被告人范XX将被害人林某甲约到本市荔湾区X路千彩娱乐城喝啤酒,随后一起搭乘摩托车将被害人引到本市白云区同德围上埠村一出租屋,再由同案人下药将其迷晕后,被告人范XX与同案人将其挟持上一辆面包车到增城市X镇耕寮三队大楼鼓山岗上一间小屋内,期间以欠赌债为由,采用手拷拷手,用布蒙眼、拿树枝、木棒抽打等方法,胁迫其打电话向家人交赎金人民币30万元。到第二天,被告人刘某某将开户为刘某钧的存折和身份证带到增城上述人质关押地点,并负责望风。同月10日下午,被告人范XX与同案人到仙村镇中国农业银行提取人民币5万元,并共同分赃,后将被害人林某甲释放。同月17日,被告人范XX、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2004年3月8日晚上10时许,他接到一个叫“阿钉”的朋友打来电话约到千彩“卡拉OK”玩,当时他与“阿钉”两人要了“一打”啤酒喝,后来他去了趟厕所,回来后喝了一杯啤酒便感觉不妥提出要走,“阿钉”就陪他叫了一辆摩托车,之后什么事都不知道,醒来后已是第二天早上,当时他被手拷拷住双手,眼睛被布蒙住,有人用树枝、木棒打他,并说他欠了赌波庄家的钱,要他打电话叫家人拿30万元赎人,因当时很害怕,他不敢多争执,只好按照要求多次打电话叫家人拿钱来,绑匪收到5万元后将他释放。经辨认照片证实“阿钉”即是本案被告人范XX,“跋豪”即是本案被告人刘某某。2、证人林某乙证实2004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他接到侄子林某甲打来电话说被人弄走,接着有一男子在电话里说林某甲赌波欠其30万元,叫他筹钱汇到农业银行刘某钧的帐号上,并要在下午5时前最少汇10万元,后又有两名男子多次打电话催他汇钱。3、证人林某丙证实2004年3月9日接近中午,他哥哥林某乙说林某甲出事了,有人打电话要勒索30万元。他打电话给儿子的女朋友肖某某,肖某可能是林某甲赌波输钱被人追债。4、证人肖某某证实林某甲被人绑架后,她接到林某甲打来电话说因欠赌债被人绑住眼,对方要拿30万元才放人,后她又接到一男子打电话问准备好钱没有,并要在当天下午5点前将钱汇到银行,否则砍断林某甲的手脚。5、证人李某某证实他与范宇军、刘某某均在广州市X路X号504房借住。大约2004年3月8日左右,范宇军、刘某某与刘某雄曾到该房的天台商量什么事,后范宇军、刘某某叫他一起去追回“波数”,将欠钱的人绑回来,还看见范宇军带了1副手拷,当时其女朋友不让去,所以他没有参加,一直到3月16日才见范宇军、刘某某回来,每人买了新手机和一些新衣服。经辨认证实照片指证了范XX和刘某某。6、被告人范XX、刘某某对绑架事实亦分别供述在案。7、全案还有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申请书、交易情况、取款凭条、现场照片及缴获部分赃款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XX、刘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范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扣押索尼爱立信T618、(略)手机各1部、蓝色牛牛仔裤1条、红色短袖T恤1件均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直接实施绑架,因其借住在范XX处,轻信范所称有人欠刘某雄的“赌球数”,仅按刘某雄的电话要求将刘某钧的存折和身份证送给刘某雄,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范XX犯罪的事实清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范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被害人欠他人赌债为名结伙实施绑架,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范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直接实施绑架,仅按刘某雄的电话要求将刘某钧的存折和身份证送给刘某雄,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参与密谋以被害人欠他人赌债为名实施绑架,在同案人电话通知其已劫持到被害人后,按同案人电话通知将要存入勒索款的存折送到被害人的拘禁地点交给同案人,并在该拘禁地点负责望风,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范XX的供述指证,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可见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亦起了一定作用。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是从犯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据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红

审判员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二OO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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