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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乡县白马绿化施工队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县白马绿化施工队,住所地宁乡X镇白马大道。

负责人钟某。

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宁乡县白马绿化施工队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白马绿化施工队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25日与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灰汤润圆公园植物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工程内容为植物围墙的基础部分,基础以上部分、钢某、钢某网片、排水沟、组织排水、绿化等内容,以及施工图和报价书中明确的其他内容。工期从2002年1月28日至2002年4月25日共85天,合同标的为247649元,后来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并且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2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已实际完成工程量434679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后因被告建设某发资金短缺,无法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家施工单位被迫停工,为了支付民工工资,为了追索工程款及索赔损失,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658509元,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54900元,赔偿各项损失606045元,赔偿追索工程款差旅费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灰汤润园公园植物围墙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的事实;②约定的工期为2002年1月28日至2002年4月25日;③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④约定了由于被告原因中途停工被告应支付施工人员基本工资的违约责任;

2、工程结算书,拟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679元;

3、保证金收据,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2500元,至今未还;

4、结算事宜备忘录,拟证实2004年4月6日,被告承诺①2004年4月28日前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②2004年5月10日前协某解决施工队停工损失;③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以上承诺,将视同认可施工队的结算书;

5、证明材料,拟证实原告在停工期间的有关损失情况。

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所提供上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在宁乡X乡灰汤润园公园”。同时设某了“润园公园建设某程部”。2002年元月25日,被告以“润园公园建设某程部”的名义与原告宁乡县白马绿化施工队签订《灰汤润园植物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乡灰汤润园公园植物围墙工程,工程地点为宁乡灰汤润园公园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大包方式,承包内容为植物围墙的基础部分,基础以上部分、钢某、钢某网片、排水沟、组织排水、绿化等内容,以及施工图和报价书中明确的其他内容,合同金额约定为247649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根据实测工程量及乙方每断面报价单价按实结算。工期为85天,即自2002年1月28日至2002年4月25日。工程提前,每天奖励结算价的2‰;工程逾期,每天罚款结算价的2‰;但奖罚总额不能超过工程结算竞价的5%。因甲方或施工环境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按损失工日工期顺延,同时根据签证补偿工地在岗人员基本工资。工程计量,本工程按进度分三次计量。第一次为完成该项目总工程量的40%,第二次为完成该项目总工程量的70%,第三次为工程全部完成办理竣工结算。付款方式为1、监理工程师,甲方审查核实的第一次计量达到工程量的40%时,甲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2、监理工程师,甲方审查核实的第二次计量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70%时,甲方第二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付至70%);3、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甲方第三次付款,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0%,同时退还施工保证金;4、保质期一年后,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的工程结算款。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并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2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部分合同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至2002年7月,在合同内工程全部竣工时,尚有合同外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使原告及其他施工单位停止施工。2002年7月20日,原告根据《灰汤润园公园植物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交被告进行了审核会签。其结论为合同内工程工程款324729.04元,并增加管理费15%,计324729.04×15%=48709元,合同外已完工程计109950元,三项合计为483388元,至2004年3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尚欠253388元。2004年4月6日,被告承诺在2004年4月28日前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等各施工队已完成工程进行了最终审核,对在停工期间的损失,依据与各队所签订的合同进行协某认可,并于2004年5月10日前必须协某完毕,如在约定时间内被告不能完成上述两项工作,将视同认可各施工队的结算书。但被告至今只对原告在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结算,但对原告合同外的工程量未进行审核结算,也未向原告提出结算异议。另查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迫使原告停工,而导致原告的工程设某、设某,后续材料等损失48246元,因停工导致停工期间工人生活费损失65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县白马绿化施工队与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设某的“润园公园建设某程部”于2002年元月25日签订的《灰汤润园公园植物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在施工中,被告对原告所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亦在进行,但被告无法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其责任在被告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在2002年7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文本,被告亦进行了审核,其审核结果为483388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尚欠253388元。200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被告亦未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3388元,工程保证金22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被告承诺审核结算时间200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另外,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迫使原告停工,故给原告的设某、设某闲置,后续材料损失48246元,被告亦应予赔偿;按被告的承诺,原告在停工期间,工人的生活费65520元(42人×26元/天×60天),被告亦应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追讨工程款差旅费1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宁乡县白马绿化施工队支付工程款253388元;

二、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从200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宁乡县白马绿化施工队;

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乡县白马绿化施工队工程保证金22500元;

四、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从200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保证金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宁乡县白马绿化施工队;

五、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乡县白马绿化施工队闲置设某、设某、后续材料损失48246元;

六、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乡县白马绿化施工队停工期间工人生活费65520元;

七、驳回原告宁乡县白马绿化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限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90元,由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建良

审判员周勇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某、倒运、机械设某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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