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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

被告罗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其父母不好,且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至今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生活在痛苦之中,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与原告虽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但也是经过互相了解之后,彼此间都觉得性格、学某、生活都非常满意才登记结婚的,而且结婚近5年来,一直夫妻恩爱,互相关心对彼此都体贴有加,感情一直很好,从没有发生过吵打。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答辩人没有生育子女,这完全是原告受到浓厚的封建思想的误导所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1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没有生育小孩,而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被告为未生育小孩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赌气回住娘家。之后被告的父亲邀集亲友多人到原告家闹事,导致双方亲友发生吵打,被告一直居住娘家不归。直到2011年正月十五日回到原告家,又因与原告的父亲、姐姐发生争吵而又住回娘家不归。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原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1年12月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庭后调解,被告表示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经济补偿,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所欠债务2000元。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处的嫁妆计: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设备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子四套、三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床头柜二只。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的病例,(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通益社区的证明,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常为琐事及被告未生育等问题而发生争吵,继而导致双方父母、亲属发生吵打,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已于2010年3月回住娘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予以认可的2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并由原告予以偿还,其他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出要求分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问题,因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诉讼中,原告考虑到被告身体有病,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被告罗某现存放在原告范某处的个人财产(嫁妆)计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设备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三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床头柜两只、被子四套、落地扇一台归被告罗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范某支付给被告罗某,由被告罗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范某给付被告罗某生活补助款40000元。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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