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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犯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与本村村民郭某春(已判刑)预谋后,到鄢陵县X镇X村北地,盗割该村正在使用的裸铝电力线7空,后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郭某春供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助理审判员梁丽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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