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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詹某甲(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高某丙、高某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詹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

第三人高某丙。

第三人高某丁。

原告詹某甲(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高某丙、高某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高某丙、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甲诉称:1994年11月,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蛟叶湖渔场,承包期限为8年。承包金每年2500元。因原告承包该渔场时的设施十分简陋,同年12月至1995年8月,原告投入48000余元砌好了渔塘护坡,修建渔塘间子等设施,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于2002年12月28日与被告续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8年,即从古历2002年12月底起至2012年12月底止,承包金为每年2000元,在此期间,为了合理利用蛟叶湖的自源资源,不断提高某济效益,原告又多方筹措资金50000余元修建了三间孵化槽等渔苗孵化设施。2010年11月28日,在原告的承包期尚未到期,被告则又将蛟叶湖渔场进行了第三轮承包,宁乡X村X组在召集投标人进行投标时,因原告不同意超标金额由参与投标的人进行分配的做法而到屋外打电话给村支书徐某强时,他们即将蛟叶湖渔场以每年3000元的承包价承包给了第三人高某丁。原告认为,被告蛟叶湖渔场新一轮承包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某、公某、公某原则,其投标是不合法的,同时,亦侵害了原告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承包权,故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蛟叶湖渔场新一轮承包合同无效,请求确认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对被告蛟叶湖渔场享有优先承包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二份,拟证明1994年、2002年两次原告均承包了蛟叶湖渔场,并享有优先承包权;

2、2011年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无效;

3、报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提出了异议,并找宁乡X镇政府进行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4、证人候某、詹某戊到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原告到了招投标会场,因原告不同意招投标的有些做法而出去打电话时,而把渔场承包给了第三人高某丁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候某、詹某戊的证言有异议。

第三人高某丁、高某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答辩及反诉称:原告詹某甲原承包蛟叶湖渔场已于2011年2月2日到期,在到期前,答辩人已将蛟叶湖渔场承包给第三人高某丁,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对蛟叶湖渔场没有优先承包权。现原告继续占用渔场,拒不腾退,且第三人高某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已购数万元的鱼苗,为防止损失的扩大,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立即腾退蛟叶湖渔场,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无书面证据,申请证人贺某、徐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到了招投标会场,但没有带押金,且在会场中进出多次,另证实此次招投标是村X组进行的。

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高某丁、高某丙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高某丁口头述称:我跟原告无任何关系,我是与村上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金已经交了,我已购进了几万元的鱼苗,现在我急需使用渔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高某丁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两份,拟证实已购进76125元的事实。

原告詹某甲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知情。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高某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高某丁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人候某、詹某戊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贺某、徐某某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集。第三人高某丁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集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蛟叶湖渔场自1994且11月至2010年12月,分两次(每次八年)承包给原告詹某甲,期间,原告詹某甲缴纳的承包金已全部交清,并修缮了塘基,修建了三间孵化室,2010年11月,在第二轮承包快到期之际,被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X组长会议,讨论该渔场第三轮承包问题,最后一致同意将蛟叶湖渔场交由该村X组发包。2010年11月28日,郭麻园组组长高某丙召集原告及高某平等人共同商议了渔场承包事宜,并通知了相关人员,渔场承包需进行招投标,需带投标保证金30000元,当日晚7时左右,原告及第三人均到了投标现场,但原告没有带投标保证金30000元。在投标会上,因相关问题发生了争执,原告即出门打电话给被告宁乡X村支部书记,原告外出打电话过程中,蛟叶湖渔场已由第三人高某丁投标承包,故酿成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新一轮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确认原告有优先承包权。被告宁乡X村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腾退渔场。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自动终止了与第三人高某丁签订的蛟叶湖渔场的承包合同,并撤回了反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高某丁签订的蛟叶湖渔场承包合同虽已自行解除,但其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系有效合同。故原告詹某甲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对渔场有优先承包权,无法律依据,且其所诉事由已消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建良

审判员周勇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某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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