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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林某、许某某、中国财保防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郑某之妹)。

被告:林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郑某诉被告林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简称人财保险防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青青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林某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防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事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20时59分,被告林某酒醉后驾驶许某某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防城往华石方向行驶,至S312线49KM+400M路段时,车辆驶出公路左侧,将原告停放在公路左侧外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同时撞倒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既不报案,亦不抢救伤员,幸好路过的摩托车主打120呼救电话。不久,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原告及同时受伤的颜循龙接到医院抢救。原告在该院治疗104天,基本痊愈后于2010年7月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三个月至半年复查。原告认为,被告林某负事故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许某某的桂x号客车购买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门诊982.5元),误工费8320元(80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40元/天×104天),护理费8320元(80元/天×104天),修理费12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5元。

原告为其上述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林某负事故全责;3、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及身体情况;4、摩托车修理票据,证实原告修理摩托车发生的费用;5、保险单,证实桂x号小客车购买有强制保险;6、医疗费及预收票据,证实原告开支的门诊及住院费用(住院费用未交清,无正式发票)。

被告林某、许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被告林某不存在逃逸行为。原告住院没有104天,医疗费用请求应根据医院的发票,修理费则按交警的定损确定。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定,但林某已负刑事责任,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林某、许某某为其上述辩解事实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防城支公司辩称:被告林某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抢救费x元,现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鉴于原告未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直接诉至法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险防城支公司为其上述辩解事实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庭审后,本院提取抢救费垫付通知书、预付赔款申请书、医院证明及落地指令处理补充凭证各一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某、许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涉及的住院费用不真实,证据4未注明修理具体项目,不予认可,应以交警的定损为准,证据6中有关颜循龙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及被告许某某对本院提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防城支公司不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3中,除所及的住院费用应以发票为准外,其余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可;证据4虽未注明具体维修项目,但原告已实际支出维修费,且开具了正式发票,予以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20时50分,林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许某某)从防城往华石方向行驶,至S312线49KM+400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碰撞到由郑某驾驶的停放在左侧路外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郑某)、坐在车上的郑某及在旁边站立的颜循龙。碰撞中,郑某及颜循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4月30日,防城交警大队作出防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左侧路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郑某及颜循龙无过错,故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及颜循龙无责任。

事故当天至2010年7月7日,郑某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4天),经诊断:1、左髋臼窝内缘不完全性骨折;2、左髋部皮下血肿;3、早期变极综合症;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三个月及半年后回院复查。共开支医疗费x.5元(其中住院x.6元,门诊370.9元),林某已向医院支付5600元。住院期间,郑某由其母亲张美术护理照顾。事故前郑某在防城镇从事装修行业,月收入2000元左右,张美术从事建筑工作。郑某为修理摩托车开支修理费870元,支付停车费368元,合计1238元。

另查明,许某某为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防城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零时至2011年1月18日24时。2010年4月15日,人财保险防城支公司向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账垫付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颜循龙抢救费x元,该院证实此费用作为颜循龙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索赔。交警部门认为被告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驶出左侧公路外,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而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林某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过错在于林某,其应对原告郑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郑某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第一、医疗费,其主张医疗费为x.5元,与实际不符,不予采纳,应以医院确认的x.5元为准;第二、误工费,其为装修工,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简称《标准》),“居民与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x元计算,平均每天61.88元,61.88元/天×104天=6835.52元;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请求40元/天×104天=4160元,符合《标准》及住院实际,予以支持;第四、护理费请求,护理人员张美术属建筑人员,参照《标准》建筑业年均收入x元计算,每天为67.43元,该项应为67.43元/天×104天=7012.73元;第五、修理费及停车费,该项请求1238元,有正式发票证实,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项无具体维修项目故不应采纳,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第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对郑某造成一定精神打击,但后果并不严重,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x.75元。

二、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被告许某某是桂x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对其汽车未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主观上有过错,按有关法律规定,其对被告林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财保险防城支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许某某为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购买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但因被告林某属于醉酒驾车,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进行追偿。人财保险防城支公司已按医疗费赔偿限额垫付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颜循龙x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林某、许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x.75元-5600元(已付部分)=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x.75元。

二、被告许某某对原告郑某以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4元,由被告林某、许某某负担(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张耀福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叶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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