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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又名徐X)。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某系被告宁乡X村民,其户籍一直在被告处。1992年原告徐某结婚,但原告徐某户口没迁出。2011年上半年,被告宁乡X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420元,但被告宁乡X组故意只分配给原告2710。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7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系被告宁乡X村民,其户籍一直在被告处。1992年原告徐某与刘铁结婚,但原告徐某户口没迁出,2008年3月徐某与刘铁离婚。2011年上半年,因建设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被告宁乡X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九十余万元,被告即按“人、田各半,出嫁女不分”的方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该组成员人平分得5420元(即人口2710元,责任田2710元)。原告的责任田在被告,原告分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710元,而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没有分给原告按人口应分的271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分给土地征收补偿款27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年后与他人结婚后又离婚,户口未迁出,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未丧失,原告徐某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即同等分得征地款5420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征地补偿款2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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