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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陆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73年4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陆某燕,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陆某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陆某华。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虽然是经过自由恋爱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已经不好,被告以及被告的家人都瞧不起原告,认为原告不会干活。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还将原告的手指打伤,致使不能伸直。原告去南海工作,被告不允许,不准原告吃饭和回家,要与原告离婚。被告不顾家庭、有钱去饮、去食、去赌博、输光钱回来问原告要,原告不给就打原告。夫妻在过性生活时,被告对原告实施性虐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1973年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在1974年3月左右生下一女陆某燕。1975年7月左右生下一男陆某华。由于当时生活比较困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吵闹,还出走到肇庆勾搭一个水泥装修工,一去一年多,怀下一胎。后来回到上诉人家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生下两个小孩,如果上诉人同意离婚,苦了后代,对小孩不利,故没有同意。后来被上诉人自己回到肇庆生下小孩,过了一段时间被上诉人回到上诉人家,过了两年与上诉人生下一个男孩,名叫陆某华。在1998年左右,上诉人的次子陆某华开车不幸被撞到残疾一只脚。上诉人自己在1979年12月份得了一场大病,留下脑膜炎后遗症,现耳聋,有时心脏不适。由于收入较低,还要依靠父母、妹的接济。上诉人由于读书少,文化比较低,性情有时比较冲动,可以说文盲,说粗言烂语是有,但说上诉人虐待、打闹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近两年一分钱都没拿回家,后期连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也没有留下,生怕上诉人知其下落。上诉人结婚这么多年,快60岁的人,又有儿女孙女,为何被上诉人一点夫妻情怀都不顾,对上诉人和次子陆某华两个半残废的人日后生计也不顾,向上诉人提出离婚,上诉人绝对不同意这样做。上诉人希望大家同甘共苦,共度困境,相互迁就和体谅,总能解决问题,不要寻找借口拆散大家共创的家园。上诉人上有个八十岁的母亲,下有一个有残疾的小儿子。自己又有病,不同意离婚。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母亲从没有把被上诉人当作媳妇看,上诉人经常打被上诉人,还说要杀被上诉人,还赶被上诉人走,虽然经村里的干部调解,上诉人表示可以改正,但后来还是没有改正。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是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家人关系并不融洽,夫妻间产生矛盾已多年,近年来被上诉人更经常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可见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请求判决其与上诉人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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