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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下半年,原告花费6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买得一棵桂花树后寄栽在被告田中,至2011年该树的市场价格已涨至15000余元,2012年元月,原告去察看寄栽在被告田中的桂花树时,发现该桂花树不见了,后经了解该树已被被告以62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价款已由被告收取。原告认为,寄栽在被告田中的桂花树属原告所有,出让该树所得的款项应归原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2007年下半年原告寄栽了一棵桂花树、四棵白果树在我田中,2008年下半年原告又寄栽了二棵樟树在我田中。至2009年8月2日原告卖掉了四棵白果树给邓某华、于国武,当时原告没有到场,由邓某华把6000元付给我,我就把6000元付给了原告,原告给了500元给我。原来寄栽白果树时原告讲,由我负责管理,如果树栽活了,卖了,就送我一棵。后来四棵都栽活了,并且卖了,而树是我辛苦担水栽活的,按原告当时的承诺少给了1000元给我,因此我们发生了争执。2008年原告又在我那里买了二次水杉树,还欠我7000元树钱,但没有打欠条。后来我找原告要,他讲那里还没有结账。我就告诉原告你不还我的钱,我就会把桂花树卖掉,那二棵樟树也归我了。2011年9月我把那棵桂花树卖了6200元,用来抵原告欠我的帐。总之,从2009年8月4、X号之后就再没有发生过往来,双方已经默认原告的那棵桂花树和两棵樟树就了清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和2008年下半年原告寄栽了四棵白果树(又名银X)、一棵桂花树、二棵樟树在被告田中。2009年8月2日被告将四棵白果树以6000元卖给了邓某华和于国武。大约在同年的8月4、X号,被告将6000元给了原告,原告给了500元给被告。当时被告认为原告给少了钱,违背了最初的承诺而发生争执,双方自此没有往来。2012年古历正月原告到被告的田中察看尚寄栽在被告田中的桂花树和二棵樟树,发现一棵桂花树不见了,遂向宁乡县公安局双江口派出所报案。经该所询问被告,被告承认自己将这棵桂花树以6200元出卖了,所得树款和尚寄栽的二棵樟树用以抵作原告的欠款,经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及宁乡县公安局双江口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寄栽在被告田中的一棵桂花树、二棵樟树、四棵白果树属实,并属于原告所有。已经出卖的四棵白果树已经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剩下的一棵桂花树、二棵樟树仍然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卖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卖树所得收益被告没有取得的依据,理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尚欠被告的款项无证据证实且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桂花树、樟树抵作原告的欠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2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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