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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与被告郭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齐某与被告郭某因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倩、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22时10分许,我乘坐被告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行驶途中,被告遇情况采取措施时,致我受伤,我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背部外伤,3、肺挫伤,4、早孕,住院治疗22天,因使用大量的抗生素等药物又进行多次检查,在医生的警告下我不得不将胎儿作了人工流产,被告除支付3800元住院费外,不再支付费用,并说他购了保险,有保险公司赔我。我乘坐被告的出租车,他应当将我安全送达目的地,因驾驶不当致我受伤并导致我流产,对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身体健康权,我特请求被告赔偿我各种费用共计款x.63元,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因我方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根据《客运保险条款》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治疗诊断结果与事实不符,遇到前方突发情况紧急刹车时,原告只有头部碰到前车挡风玻璃上,而中心医院为信阳市权威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颅脑无损伤,脑内无出血,身体无其它损伤,但原告执意转信阳中医院治疗,故对原告的所诊断的证明、治疗结果可信度不高,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等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我方已垫付,原告住院是否有人护某,我方并不了解,在治疗中原告并未重视自己是一名有孕在身的妇女,并无保护某儿与自我保护某识,为了一些轻微小伤坚持大量使用高辐射仪器检查,服用抗生药物等原因致使流产,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均不成立,结合相应证据与事实进行答辩,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22时10分许,原告齐某乘坐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沿民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汇处左转时,被告遇紧急情况刹车时致原告齐某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信阳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因需住院治疗,信阳市中心医院没有床位,后到信阳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住院费38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背部外伤,3、肺挫伤,4、早孕,为此原告齐某称受伤是被告郭某所为,构成了对自己侵害,导致自己不能上班,且丈夫在外地工作请假回来对自己进行护某,给自己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告郭某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x.63元。而被告郭某以原告齐某伤害是在客运途中所致,应由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为由提出抗辩,同时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乘坐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至目的地,虽然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可追加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齐某未选择申请追加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及承担责任,故被告郭某在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后,可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在驾驶车辆途中致乘坐人伤害,违反合同关于安全送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齐某的伤情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及其亲属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单位出示工资证明,误工费和护某应在原告齐某住院期间和全休天数内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考虑,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未按标准数额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因原告齐某未构成伤残,数额过高,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影响了胎儿生长发育,且作了人工流产,抚慰金可以支持一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原告齐某误工费,住院22天,全休15天,共计37天,按原告月收入标准2600元,计款3206.66元;2、护某(原告丈夫陈刚请假护某,单位已证明工资扣除)按原告丈夫月收入标准4200元承担护某,住院22天,计款3080元;3、伙食补助费22天,每天30元,计款660元。4、营养费22天,每天10元计款220元。5、交通费可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可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款x.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齐某各项费用x.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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