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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被告因招待朋友或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先后借款共(略)元,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是以非法手段取得被告的借条,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不予采纳;日常生活中原告一般被人称为“梁某”,而“梁某”与“梁某”在普通话的读音相同,广东话的读音相近,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所写,而非原告,被告在书写上产生混淆不足为奇,原告认同该名字是自己本人,也持有欠条的原件,加上庭审中被告确认对欠条中的两个权利人的基本情况不清楚,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对其所说的权利人如电话、住址、性别等基本身份情况不可能一点也不清楚,综上所述,可以推定出原告是欠条的实际权利人,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当无理,不予采纳。双方虽在欠条中没有明确被告要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没有明确还款期,但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视为向被告催告,被告在原告催告之日起仍拒不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欠原告梁某某借款(略)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财产保全费785元,合共358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从原审法院交给上诉人的五份“借条”、“借据”看,有两份写“梁某”,有三份写“梁某”。而被上诉人起诉时是以“梁某某”起诉,在原审法院整个庭审活动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梁某某”与“梁某”、“梁某”是同一个人的合法有效证明材料,既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那么,梁某某不能用自己的名称代理“梁某”、“梁某”起诉上诉人。二、上诉人向“梁某”、“梁某”借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讲不清楚梁某、梁某的电话、地址等是正常的,不可作为上诉人败诉的理由,而且,原审要求上诉人举证,理由不充分。在一审的整个审判过程中,没有涉及到“梁某某”与“梁某”的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另外,原判竟然认为“‘梁某’与‘梁某’在普通话的读音相同”,也是错误的。原判在这种情况下主动推定是不当的。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无权利起诉上诉人,那么到底谁有权利起诉。上诉人若举证证明欠的不是被上诉人的钱,而是“梁某”“梁某”的钱,一切问题明显解决,但上诉人举证了吗二、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拥有欠条原件,也就是自己拥有了债权凭证,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追索权利。除非上诉人举证证明拥有债权凭证的被上诉人不是债权人,否则被上诉人就是债权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完全是无理缠讼,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条,上诉人对这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欠条是其亲笔书写,故本院予以采信。现被上诉人持有这些借条,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就是借条所记载的借款关系的债权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不是借条中所记载的债权人,但是却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该主张,也不能指明借条中记载的“梁某”和“梁某”的身份情况,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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