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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某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乡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丙,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6月13日,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甲与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8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某县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2011年8月8日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甲、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2009年5月,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在宁乡X组修建龙泉漂流,由于黄月公路狭窄,无法满足被告公司的车流量。2010年,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将黄月公路两旁有条件的进行加宽,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在加宽黄月公路石山地段时,将其所需的沙石等原材料堆放在公路上,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2010年5月1日晚,原告骑摩托车至黄月公路石山地段,摩托车撞到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石等原材料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长沙湘雅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2010年7月27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但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原告4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244.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

2、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行驶资格;

3、宁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

4、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

5、湘雅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雅医院的治疗情况;

6、医药费用及鉴定费票据原件4页,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21868元;

7、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情况;

8、对肖光宗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

9、宁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在黄月公路上受伤的事实;(2)EX溪村X组织原、被告进行过协调的事实;

10、证人肖光宗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5月1日晚,原告骑摩托车途经黄月公路石山地段时撞到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石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辩称:1、黄月公路石山地段的整修是某县X村民委员会提出的,由答辩人提供资金,由被告宁乡X组织实施,答辩人不是黄月公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事故系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3、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亦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受伤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宁乡X镇X路拓宽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只为黄月公路的拓宽硬化提供资金,公路的施工、管理及安全事故责任均由宁乡X村民委员会负责;

12、某县X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和宁乡X乡县X镇综治办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某漂流有限公司只负责涉案路段的资金,并不组织施工,因此某漂流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是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之后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2、根据答辩人的调查,原告系无牌无证且酒后驾驶;3、答辩人在施工时已对事发地段用路灯设置了警示标志。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3、证人蔡太群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堆放沙石的旁边插了木棍,木棍上牵了绳子并在绳子上绑了纤维袋子作为警示标志,还在沙石旁边别人家门口挂了个灯泡;

14、证人姜某才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堆放沙石的旁边插了木棍,木棍上牵了绳子并在绳子上绑了纤维袋子作为警示标志,沙石旁边挂了灯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名字、出生年月与身份证上的登记不符,且已过了有效期;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证件已过有效期并且也不能证明事故时原告所骑的摩托车就是该行驶证所登记的摩托车;对证据3、4、5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已经报销的费用不应该重复要求赔偿;对证据7、8未提出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宁乡X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对证据10未提出异议。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未提出异议。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3、14,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在事故现场设置了路障的事实上不提出异议,但对设置了灯泡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两个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5、6、7、8、10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反映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反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内容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3、14所主张的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堆放的沙石旁边插了木棍,木棍上牵了绳子并在绳子上绑了纤维袋子作为警示标志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在沙石旁边挂了个灯泡这一事实因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日晚8时许,原告姜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宁乡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宁乡X组地段时,突遇行车方向道路右侧堆放的一堆建筑用砂卵石,原告避险不及,两轮摩托车撞到砂卵石上,造成两轮摩托车翻倒、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之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接受救治,共计住院19天。2010年7月27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姜某甲因意外伤致右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骨凹陷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岩骨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经行右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段医药费6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事故发生后,经宁乡X组织协调,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暂行借支原告姜某甲4000元作为医疗费用,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原告偿还该笔款项。

另查明:1、2010年4月28日,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宁乡X镇X路拓宽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某漂流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由乙方某县X村民委员会负责对黄月公路石山段进行拓宽硬化。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将砂卵石临时堆放于黄月公路石山地段的路段上,并在砂卵石周边用纤维袋、木棍等设置了简易警示标志。2、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未取得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姜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二是原告姜某甲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姜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共计27154.98元(其中包括后期医疗费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分别核定为22488元、828.81元、228元、3751.48元(其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710元,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情对其工作生活确已造成严重影响和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姜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5961.2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154.9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5622元×20年×20)、护某828.81元(15922元÷365天×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19天)、误工费3751.48元(15922元÷365天×86天)、鉴定费710元、交通费800元(酌情)。

关于原告姜某甲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作为黄月公路石山段拓宽硬化的实际施工人,在组织施工时没有取得公路主管部门的许可,将砂卵石堆放于公共道路上,虽在砂卵石周边设置了一定的警示标志,但其未在距离堆放砂卵石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某施,其设置的简易警示标志不足以引起过往行人、车辆对施工现场的注意,造成原告驾车行经该路段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并非黄月公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本无权对黄月公路实施拓宽硬化,但为了自己经营的漂流公司能顺利开漂,其作为出资方与未取得从事建筑行业相应资质的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对黄月公路实施拓宽硬化。两被告签订的《宁乡X镇X路拓宽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对其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可在其赔偿数额内予以剔除。同时,原告在驾车行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行车安全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承担60、由原告姜某甲自行承担4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县X村民委员会、某漂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姜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33576.76元,扣除被告某漂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9576.76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542元,由被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某漂流有限公司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波

审判员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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