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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丁某乙

原告杜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丁某甲找原告帮忙为其建房抬放预制板,在抬放预制板的过程中,由于预制板一头兜板的三角皮带突然断裂,预制板迅速下沉,将原告翘在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经鉴定为:T11、L1椎压缩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3752.31元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一直未支付,故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85.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调查笔录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证据2、病历资料、疾病证明、宁乡县中医院报告单及住院补助记录,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情况;

证据3、回龙铺卫生院中药处方单,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

证明4、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及司法鉴定费用等情况;

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请原告做事的事实。

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并非义务帮工,而是被雇请,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房子是答辩人所建,与被告丁某乙无关。抬预制板的工具是租来的,出租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

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建房土地系被告所有,与被告丁某乙无关。

被告丁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处方和正式发票,且发票时间没有注明,不能认定是盖茨受伤的花费。原告对被告丁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新建的房屋系没有报批的违章建筑。

本院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案情,认证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丁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所证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丁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故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杜某与被告丁某甲系同村X村民,2009年6月17日,原告杜某应被告丁某甲邀请,为其新建房屋抬放预制板,双方未商定工钱,事后被告亦未支付工钱给原告。原告杜某在抬放预制板的过程中,因预制板一头兜板的三角皮带突然断裂,导致预制板下坠,带动安装预制板的摇手快速转动,转动的摇手将原告杜某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中医院、偕乐桥中心卫生院等处治疗,被告丁某甲为原告支付了3752.31元医疗费。原告的伤经鉴定为:T11、L1椎压缩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另查明,原告杜某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杜某辉生于X年X月X日,次女杜某秋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785元。此事故给原告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

一、医疗费3752.31元;

二、误某5280元;

三、护某660元;

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天×15天=180元;

五、伤残赔偿金29460元;

六、交通费200元;

七、法医鉴定费710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3元。

合计50495.31元。

另查明,被告丁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752.31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甲请求原告杜某帮忙抬预制板,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的关系,原告因此受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杜某的医药费应凭有效票据予以计算,其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诉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丁某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补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50495.31元,除已支付的3752.31元,还应给付46743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甲应支付给原告杜某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丁某甲承担1120元,原告杜某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隆志强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第某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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