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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乡县水泥五厂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乡县水泥五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宁乡县水泥五厂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水泥五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被告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自2009年至2010年3月,被告共购原告价值几十万元的水泥,至2010年3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361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3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83615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口头辩称,因原告向被告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且事情一直没有处理,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多次找原告处理,原告方不愿意处理,故被告也不愿意支付水泥款。被告向本院提交水泥收据10张,拟证明2009年其所购水泥转售后,同样因质量问题没有结算,货款没有收回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但表示欠条上已写明因质量有问题,水泥未处理的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能说明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事实,但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从原告或者兆山水泥厂等处购买水泥后再转售他处。2009年,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到的水泥若干吨销往“碧桂园”工地,因工地及被告反映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曾派技术员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但并未给出结论。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最后结算。结算后,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水泥人币捌万叁仟陆佰壹拾伍元,其碧桂园水泥未处理”。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认为因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至今无法接回货款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原告认为被告拿不出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一直没有赔偿。原告认为,其已找质监站反映,质监站已将鉴定结论交给了原告,但原告拒不提供,也不处理,故也一直没有付款给原告方。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宁乡县水泥五厂与被告黄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在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后,原告已经提供了货物,被告黄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黄某认为原告宁乡县水泥五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不能作为本案中拒付货款的理由,其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乡县水泥五厂欠款836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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