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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赵某某、郝某某等侵犯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民初字第758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钢,北京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西大街X号(崇文门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导演,住(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文学部编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甲X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主题中心)、赵某某、郝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八一厂)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钢,被告主题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郝某某及被告八一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1997年创作完成了影片剧本《肝胆相照》并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为将该剧本拍摄成影片,本人于1998年7月与赵某某取得联系,赵某某对该剧本予以极大认可,不仅提出了修改意见,还欣然同意如该剧本投入拍摄,其将出任导演。同年11月25日,在八一厂召开了包括本人、赵某某、郝某某及主题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等人在内有关该剧本的修改等问题的座谈会。会后,赵某某、郝某某出于抛开本人、冒名编剧的用心,提出剧本存在问题需修改,但又不让本人修改,进而于同年12月28日私自代表八一厂与主题中心签订合作拍片合同并授意主题中心向本人购买该剧本。在本人拒绝时,他们又以剧本涉及的题材是公知的历史资料,如本人不出卖剧本,其将找人另行创作同题材的剧本相要挟。本人当时只身在京且身患疾病,为了使剧本早日搬上银幕,本人在万般无奈的境况下,与主题中心签订了合同,将剧本的版权转让给该中心。但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在本人的坚持下,在合同中明某约定在拍摄完成的影片中,本人应署名剧本原著,位置在编剧之前。但在八一厂最终拍摄完成的影片《肝胆相照》中,本人署名原著的位置被放在了片头字幕的最后,不仅如此,赵某某竟署名为编剧,郝某某署名编剧(执笔),而且郝某某同时署名为原著的责任编辑。本案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本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四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八一厂、主题中心立即采取措施更正影片《肝胆相照》中错误的署名,即将本人剧本原著的署名置于编剧之前;4、四被告赔偿本人经济损失10万元;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题中心辩称:本中心与原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胁迫签约问题。本中心与原告间应属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我中心已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保证原告署名剧本原著的主要义务,只是八一厂最终拍摄完成的影片《肝胆相照》中原告的署名位置与本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署名位置不符。就此问题,本中心愿向原告表示歉意,但因该影片的具体拍摄方不是本中心,因此原告要求本中心予以更正的诉讼请求显然无法实现。综上,本中心与原告起诉的本侵权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中心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本人从未胁迫原告与主题中心签订合同,原告系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将《肝胆相照》剧本的版权转让给该中心的。在主题中心与八一厂签订拍片合同后,本人受八一厂的指派担任导演。因原告的剧本不符合拍摄要求,根据八一厂与主题中心签订的拍摄合同的约定,本人又作为编剧,与郝某某一起重新创作了最终投入拍摄的剧本,此剧本除题材与原告的剧本相同外,其它没有任何相同之处,况且此种情况完全符合原告与主题中心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本人系八一厂的工作人员,无论出任该片的导演还是署名编剧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最终拍摄完成的影片《肝胆相照》中已署名原告为原著,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郝某某辩称:本人系八一厂的工作人员,受该厂指派参加了影片《肝胆相照》剧本的创作工作。本人参与创作的剧本除题材与原告相同外,其它均与原告不同,系本人独立收集创作而成。本人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在最终拍摄完成的影片中的署名也是八一厂决定的,与本人无关。本人从未要挟过原告,原告起诉本人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八一厂辩称:本厂系依据与主题中心签订的合同拍摄影片《肝胆相照》的。此前,原告已与主题中心签订了转让其剧本版权的合同并书写了“作者版权转让书”,主题中心依约有权就同一题材另请编剧创作最终送审与拍摄剧本。本厂拍摄使用的剧本是本厂根据与主题中心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重新创作的,除题材外与原告的原剧本均不同,因此原告不可能是此剧本的编剧。本厂在最终拍摄完成的影片中已署名原告为原著,此亦符合原告与主题中心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署名顺序不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本厂与原告也无任何约定。因此,原告指控本厂侵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本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创作完成了影片剧本《肝胆相照》并于1999年4月1日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0W-1999-A-X号。

1998年12月28日,主题中心分别与原告及八一厂签订合同。其中主题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中心以3万元的费用购买原告创作的影片剧本《肝胆相照》的版权;主题中心在购买该剧本版权后,有权另行聘请编剧再创作同一题材影片的最终送审与拍摄剧本,原告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干涉;原告在拍摄完成的影片作品上署名为剧本原著,位置在编剧之前;剧本策划彭成梁也应署名,策划费占稿酬的20%;主题中心的3万元费用分两次支付,其中开机前支付2万元,停机前支付1万元;主题中心支付转让费后,原告不再使用该剧本有关版权的一切权利并一次性办理版权转让手续;原告保证拥有该剧本的完整版权,若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无论合同前或合同后,因第三方与原告发生版权纠纷,主题中心均不负责;若因原告引起的版权纠纷影响主题中心行使相关版权,由此给该中心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该中心保留向原告的诉讼权。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原告给主题中心签写了《作者著作权转让书》,具体内容为:“根据本人与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签署的影片文学剧本《肝胆相照》影片拍摄版权转让合同之精神,现将本人创作并享有无可争议著作权的影片文学剧本《肝胆相照》(版权号:作登字:10W-1999-A-01)出让给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由该中心组织影片拍摄制作及有关市场运作事宜”。

主题中心与八一厂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共同拍摄影片《肝胆相照》;该片剧本原著为原告,编剧为赵某某、郝某某(执笔);摄制经费由主题中心全额投入,八一厂负责具体拍摄工作并保证影片的质量;八一厂厂长郑振环出任出品人,主题中心王某某出任总策划,刘某江出任制片人;影片的版权、邻接权、中国境内外的发行权双方共有。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影片的拍摄进度、费用的投入与使用、收益分成等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主题中心在分别与原告及八一厂签约后,按约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转让费,影片《肝胆相照》的拍摄工作也如期展开。该影片拍摄完成后进行了公开放映,片头字幕中署名编剧赵某某、郝某某(执笔);片尾字幕中署名原著唐某,在原告的署名后署名责任编辑郝某某。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明某表示本案仅针对影片《肝胆相照》片头字幕中将其原著的署名位置放在编剧之后这一事实指控四被告侵权。

在本院审理期间,八一厂认可赵某某、郝某某参与影片《肝胆相照》的拍摄工作系受该厂指派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二人在该影片片头字幕的署名系该厂所为。

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作者著作权转让书》、《版权登记证书》、影片《肝胆相照》录像带、其它书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题中心分别与原告及八一厂所签合同均属合法有效。主题中心作为影片《肝胆相照》的两个拍摄方之一,其应保证按照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在拍摄完成的影片《肝胆相照》中为原告署名,此为主题中心因双方合同的约定而负有的义务,也是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主题中心与原告所签合同中关于原告在拍摄完成的影片《肝胆相照》中的署名方式和署名顺序,构成了原告就该影片享有的署名权的两个方面。

主题中心在与八一厂签订拍摄影片《肝胆相照》的合同时,未约定在该影片中原告署名原著的位置在编剧之前。而在该影片的拍摄过程中,主题中心作为该影片的两个拍摄方之一,也没有采取措施保证原告在该影片中的署名位置在编剧之前。主题中心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其与原告所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也构成对原告就影片《肝胆相照》享有的署名权的侵犯。鉴于原告明某表示在本案中仅以侵犯署名权指控主题中心,因此主题中心应承担侵犯原告署名权的侵权责任。

八一厂作为影片《肝胆相照》的两个拍摄方之一,虽然未就原告在该影片中的署名位置与原告或主题中心有过约定,但因系其的拍摄行为导致侵犯原告署名权的事实得以最终实现,因此,该厂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进行更正的法律责任。

因八一厂已明某承认赵某某、郝某某参与影片《肝胆相照》的拍摄及其二人在该影片中的署名系受该厂指派,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赵某某、郝某某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1、2、3、5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4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在未将影片《肝胆相照》中原告唐某为原著的署名置于编剧署名之前时,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该影片;

二、被告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唐某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开本判决,相关费用由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负担;

三、驳回原告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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