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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之后也没有补办。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恶劣,至今已外出近10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喜新厌旧,在女儿出生后便有了婚外情。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答辩人只好一个人赚钱养活儿女,夫妻关系如今的样子都是原告造成的。答辩人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满足答辩人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于1984年12月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两人婚后于1985年10月5日共同生育儿子张某甲,于1987年6月16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03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张某曾于2009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得到支持,在此之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魏某无嫁妆现存原告张某处。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平房一栋(位于宁乡X组),对外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被告均自愿留归其儿子张某甲所有;

三、原告张某自愿给付被告魏某10000元帮助其偿还自身债务,此款原告自愿于2012年3月15日付清。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其他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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