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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诉马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增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49岁。

被告李某某,女,50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增辉、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诉称,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7日,被告马某某因购房需要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514%。如果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二被告以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9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此后利息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由于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有限,被告愿意将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剩余的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2、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的《借款凭证》一份;

3、不良个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2、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组证据:

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

2、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

3、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出具的《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书》一份。

4、编号为郑房他字第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用与被告马某某共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用共有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完全知情,原告对于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组证据:

1、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的结婚证一份(复印件)。

2、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的户口本一份(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贷款本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0年3月18日,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马某某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马某某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自放款日起计;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514%计算;被告马某某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出现被告马某某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马某某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马某某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被告马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原告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2、被告李某某未按第6.5条约定另行提供担保。被告马某某在抵押合同上“共有人声明条款”后签字,声明条款内容为:“本人(姓名马某某,证件种类:身份证,证件号码:x)系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

基于该抵押合同,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当天,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李某某(抵押人)系夫妻关系,对其将我们共有的坐落地点为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抵押物)(产权证号:x)抵押给贵行,作为马某某(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的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抵押人的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如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而不需要征得本人的同意”。

2008年4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08年个贷字第x)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即本案被告李某某)愿意以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作抵押,乙方(即本案原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设定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8年3月7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

2008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马某某人民币30万

元。2009年5月11日后,被告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0年3月18日,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67元及利息x.27元。

另查,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定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马某某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被告马某某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的借款本息付清,并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就借款合同有关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本案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借款本金x.67元及利息x.27元共计x.94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计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对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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