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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姜某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某甲甲。

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住所地ⅹⅹⅹ。

法定代表人姜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姜某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甲甲、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在宁乡X镇X路边挖沟铺设自来水管道,将沙土堆放在沿线的黄祖沩公路上,没有设置任何明显的危险标志。2010年10月1日晚,原告搭乘被告姜某丙摩托车从黄材集镇往黄材水库行驶,行至黄祖沩公路X路地段,摩托车撞到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土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长沙湘雅三医院、黄材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2010年5月12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及一个柒级伤残。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1620.86元,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仅支付原告4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62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

2、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长沙湘雅三医院、黄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费8114.04,在长沙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用费60427.92元,在黄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费1498.59元;

3、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长沙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费10858元、在长沙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用费4262.51元;

4、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情况及后续治疗、误工情况;

5、宁乡X镇司法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黄材镇司法所调解,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仅支付原告40000元的事实;

6、隆敏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7、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情况;

8、证人姜某甲丁、姜某甲戊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10月1日晚,被告姜某丙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从黄材集镇往黄材水库行驶,当行至黄祖沩公路胜溪地段时,摩托车撞到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堆放在公路边上的沙土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被告姜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姜某丙承担;3、被告姜某丙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上户,不能证明被告姜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驾驶标准;4、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因为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堆放的黄土导致的。

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某丙在驾驶摩托车发生本案事故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10、证人姜某甲己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地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

11、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地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

被告姜某丙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堆放在公路边的沙土堆造成的;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承担,被告姜某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姜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中有原件的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进行了协商,但是不能证明事故是由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导致的。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或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姜某甲和被告姜某丙是朋友、同学关系,怀疑证言的客观真实。被告姜某丙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单位的职工,与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姜某丙对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姜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和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所主张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在宁乡X村地段铺设水管时把公路边挖出的沙土堆放在公路上,放置了简单的警示标志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日,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在宁乡X村地段铺设水管。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在施工时把公路边挖出的沙土堆放在公路上,仅放置了简单的警示标志。2010年10月1日晚11时许,被告姜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姜某甲从黄材集镇往黄材水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祖沩公路X村地段时,被告姜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因铺设水管施工而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土上,造成两轮摩托车翻倒、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长沙湘雅三医院、黄材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2011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姜某甲骨盆多发性骨折,骨盆右侧上移,骨盆左右径显著短缩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骨产道正常结构破坏,构成柒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眼斜视,构成拾级伤残;上下颌骨骨折,左上第某前磨牙至右上第某磨牙缺失、左下侧切牙及右下第某前磨牙缺失,构成拾级伤残;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后段医药费43800元左右;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为四个月,其中前45天需两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赔付了原告姜某甲40000元,被告姜某丙赔付了原告姜某甲13000元。另查明:被告姜某丙在发生本案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也没有办理上牌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姜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二是原告姜某甲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姜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28953.16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60427.92元+8114.04元+1498.59元=70040.55元,门诊治疗费15112.61元,后期治疗费43800元),残疾赔偿金55095.6元(5622元×20年×49)、护理费7196元(15922元÷365天×45天×2人+15922元÷365天×7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误工费7851元(15922元÷365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姜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953.16元,残疾赔偿金55095.6元,护理费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78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211745.76元。

二、关于原告姜某甲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在宁乡X村地段铺设水管时把公路边挖出的沙土堆放在公路上,虽放置了简单的警示标志。但其未在距离堆放沙土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其设置的简易警示标志不足以引起过往行人、车辆对施工现场的注意,造成被告姜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姜某甲行经该路段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承担70的责任。另外,被告姜某丙在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本案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所驾驶两轮摩托车亦没有办理上牌登记,且被告姜某丙对行车安全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被告姜某丙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姜某丙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000元和被告姜某丙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可在其应赔偿数额内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赔偿原告姜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148222元,扣除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40000元,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8222元,此款限被告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姜某丙赔偿原告姜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63523.76元,扣除被告姜某丙已向原告赔付的13000元,被告姜某丙尚应赔偿原50523.76元,此款限被告姜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湖南省某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负担3132元,由被告姜某丙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波

审判员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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