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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某量具厂、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某量具厂,住所地ⅹⅹⅹ。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某量具厂、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湖南某量具厂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日,被告湖南某量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张某同志现金贰拾陆万元整,月息1.5%,本人承担连带责任,限三个月内还清”。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加盖湖南某量具厂公章。三个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账,被告都是以外帐收不回没有钱还为由,原告多次讨账至今未得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由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4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3月11日,后端利息仍按照月息1.5%计算至全额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湖南某量具厂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共计26万元借据属实。湖南某量具厂之前一直由答辩人负责经营,法定代表人是刘某。2010年4月因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在此情况下原告和张某甲到湖南某量具厂考察同意出资入股。2012年6月28日答辩人和刘某、张某甲三人一起对湖南某量具厂现有设备及材料进行了盘底,三人各执一份。原告和张某甲负责出纳、会某、原材料采购与送货,答辩人负责业务技术并提供厂房及设备等硬件,入股期限为三年。2012年8月28日,张某甲突然提出要求退股,三人在一起盘底之后,因为张某甲和张某投入的资金都用于购买了原材料和设备,厂里没有现金,答辩人就向张某甲出具了一张78000元欠条,由答辩人签字并加盖了厂里的公章。原告也同时退股了,答辩人再请张某帮答辩人管理厂里的生产。到2012年12月1日,答辩人和张某进行了具体的结算并于同日向张某出具了一张26万元的借条。之后由于厂里的一些三角债务导致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现在厂里已经停产,外面有三十多万元货款没有收回,还有一些个人欠款五十多万元没有收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某量具厂系从事平某、平某、机床专用检具工具等铸造件机械加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二被告刘某。2010年6月28日,原告张某和张某甲对被告湖南某量具厂现有设备和原材料进行盘底之后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某和张某甲投资入股,原告张某和张某甲及被告刘某就生产经营进行了分工。2010年8月28日,因张某甲提出要求退股,原告张某和张某甲及被告刘某对湖南某量具厂进行了盘底,原告张某和张某甲退出经营,同日由被告刘某向张某甲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刘某请原告刘某协助管理湖南某量具厂的生产。2010年12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进行了结算之后,由被告湖南某量具厂法定代表人刘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张某同志现金贰拾陆万元整,月息1.5%,个人承担连带责任,限三个月内还清”,借条由刘某出具并加盖了湖南某量具厂的公章。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经当事人充分协商,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某量具厂自愿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张某欠款本金260000元,支付利息60450元,本息共计320450元,从2012年3月1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被告湖南某量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6107元,减半收取3054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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