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某与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10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43岁,汉族,北京企鹅图片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37岁,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26岁,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金玉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25岁,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25岁,汉族,北京晚报广告法律事务专员,住(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孙某,被上诉人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任丽颖、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0年4月18日,韩某某应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负责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健特公司)“脑白金”产品平面广告的拍摄人员郭燕琪的要求,以姜昆、“大山”为拍照对象,拍摄了规格为120型的反转片60张。其中有些照片突出表现姜昆、“大山”相互争抢“脑白金”产品十分喜悦的中心内容。在照片中,“脑白金”产品处于明显的位置,“脑白金”产品的外包装及“脑白金”文字清晰可见。邀请姜昆、“大山”及广告设计的其他事宜均由上海健特公司及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负责,韩某某只负责拍摄120反转片。韩某某拍摄后,除自己存留5张外,将其余的反转片均交给了郭燕琪,并从郭燕琪处领取了酬金1000元人民币。庭审中,韩某某称其将反转片交给郭燕琪时,郭燕琪表示征求过上海健特公司的意见,使用韩某某拍摄的照片要经过韩某某的同意。

2001年12月5日至2002年2月8日,《北京晚报》刊登“送礼当然还送脑白金”照片和文字广告,所使用的照片为韩某某所拍摄系列照片中的一张,该照片为姜昆、“大山”相互抢抱“脑白金”产品。照片中“脑白金”产品和“脑白金”文字明显、清晰。《北京晚报》共刊登上述广告12次,现已按照与上海健特公司的书面合同刊登完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韩某某系接受他人的委托拍摄了涉案照片,其未就该照片著作权的归属与委托方有明确的约定。上海健特公司虽主张涉案照片系集体创作完成,著作权约定由其享有,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可涉案照片系委托韩某某拍摄完成的事实。故确认涉案照片系韩某某接受他人委托完成,该照片的著作权由韩某某享有。

韩某某以姜昆、“大山”及“脑白金”产品为拍摄对象进行拍摄,其将所拍摄的反转片交付涉案“脑白金”广告拍摄组负责人之一的郭燕琪,并收取了相应的酬金,且韩某某拍摄的涉案照片旨在宣传“脑白金”产品的创作意图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可认定韩某某知晓其是受被上诉人上海健特公司的委托为“脑白金”产品拍摄广告照片。韩某某作为涉案照片的拍摄者,其领取的酬金应视为上海健特公司支付给韩某某的委托创作费用。

上海健特公司委托韩某某拍摄涉案照片的目的在于使用该照片宣传“脑白金”产品,其在支付韩某某相应费用后,将委托韩某某拍摄的涉案照片用于“脑白金”产品广告中,该种使用方式应视为在韩某某所知晓的使用范围内,即在上海健特公司委托韩某某拍摄涉案照片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上海健特公司享有在“脑白金”产品广告的范围内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无须取得韩某某的再许可及另行支付使用费。

综上,韩某某享有接受委托拍摄的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但上海健特公司在涉案广告中使用涉案照片属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韩某某著作权的侵害。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发布涉案广告的行为,亦不构成对韩某某著作权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照片系韩某某接受他人委托完成,因委托方与受托方未明确约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该照片的著作权由韩某某享有”是正确的;但是判决中关于委托的一些基本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因而作出了关于委托创作目的的错误判定。原审判决认定郭燕琪是“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负责上海健特公司脑白金产品平面广告拍摄的人员”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委托拍摄平面广告不符合常理,事实上郭燕琪未提起过上海健特公司,而仅仅告诉韩某某是拍摄资料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庭审中韩某某称,2000年4月18日接到好友史杰的电话,史杰说其朋友郭燕琪要找一位摄影师拍几张照片,因为白天拍的135有问题,需要当天晚上重拍。史杰说都是朋友,让韩某某多费心。后郭燕琪与韩某某直接进行了联系。当天晚上,韩某某在今日捷成图片社进行了拍摄。经查,一审中韩某某曾向法院提交证人史杰以及今日捷成图片社工作人员朱某秋的证言,以证明涉案照片的拍摄经过。由于上海健特公司以史杰、朱某秋证言的提交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及反对该两位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人的书面证言未予采纳。二审中,韩某某主张其收取的1000元属于劳务费,拍摄的照片是作为资料使用,并对一审所认定的郭燕琪的身份不予认可。但韩某某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海健特公司称其与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之间是口头的委托创作的关系。证人朱某嘉、郭燕琪了解整个事情的全过程。经查,一审中韩某某以证人朱某嘉、郭燕琪旁听了该案的庭审调查为由,反对该两位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韩某某系接受他人的委托拍摄了涉案照片,涉案照片系委托作品,著作权由韩某某享有。上诉人韩某某上诉意见中虽然认为关于委托的一些基本事实未调查清楚,但对一审法院关于作品系委托作品以及著作权由韩某某享有的认定是完全认可的。因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海健特公司以广告形式使用涉案照片是否属于委托创作涉案照片的特定目的的范围之内。本案涉案照片的拍摄对象是姜昆、“大山”及“脑白金产品”,内容为姜昆、“大山”正在抢抱“脑白金产品”,因此所拍摄的照片旨在宣传“脑白金产品”的目的是明确、特定的,照片的拍摄者应能认识到照片欲作为广告使用的意图。韩某某上诉认为创作涉案照片仅仅是作为资料使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韩某某所收取的酬金较低,但韩某某拍摄照片是基于朋友互相帮助,且韩某某并未就该酬金属于劳务费一节提供任何证据,故酬金较低的事实并不能影响本院关于涉案照片创作目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健特公司在涉案广告中使用涉案照片属于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韩某某著作权的侵害是正确的。韩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韩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何马根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