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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唐某、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唐某。

被告罗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池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8日上午8:20时许,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在南宁市X区邕宾立交桥东南角引道内由西往东正常行驶。被告唐某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号小轿车亦在上述道由南往东转弯行驶。由于被告唐某转道行驶不按规定让行,因而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广西民族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付了医疗费1274.7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五天。由于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而被告罗某为事故车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274.1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80.8元、财产损失费182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51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车辆技术参数均正常,且在事故发生时低速行驶,按规定的路线正从一条路X路线,答辩人并没有违规。受害人在本事故中也有过错,正值雨雾天气,受害人驾驶摩托车高速行使,无法控制车速,导致其轻微擦碰答辩人驾驶的车子,摩托车摇摆,致使其摔伤。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与客观事实和实际损失金额不相符合。交通费没有依据,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手机、裙某、鞋子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某。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池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有据的,我方愿意承担责任;2、我方对原告的诉请有意见,医疗费根据我公司跟本案的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根据最高法解释,营养费没有相关机构的证某,我方不认可;4、误工费480元,我方没有意见;5、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某只有摩托车修理费和摩托车雨衣、头某共计760元,关于手机维修费原告只提供维修清单,无法证某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所以我方对手机维修费不认可;6、交通费根据最高法解释,只有受伤人员转让和误工人员产生的费用我方才认可;7、精神损失费,我方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8时20分,原告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在南宁市X区邕宾立交桥东南角引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被告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小轿车亦在上述道由南往东转弯行驶至邕宾立交桥东南角引道时,桂x号车左前角与桂x号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桂x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治疗,花费了1268.30元医疗费。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医嘱全休5天。另,原告支出了车辆维修费600元、雨衣和头某160元。

2010年7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某未按规定让行,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桂x号车的的车主为罗某,其作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河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还查明:原告系广西桂嘉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的证某载明其工资为2500元/月,其于2010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全休5天,公司扣发其工资480.8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疾病休息证某、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维修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某进行质证某权利,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某权利。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由于桂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桂x号车的法定车主罗某对该车有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因此罗某应与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268.30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所证某,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营养费的相关证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并提交了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某,证某其因全休5天公司扣发其工资480.8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4、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手机以及雨衣、头某、衣服、鞋子等个人物品在该起事故中损坏,其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可证某其支出了车辆维修费600元、雨衣和头某160元,共计76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手机维修费和衣服、鞋子的费用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其所主张的物品在事故中损失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330元的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1268.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池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30元。误工费480.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0.80元,该两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所赔付的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该两项费用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费76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赔付的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罗某和唐某在本案中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268.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480.8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费76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罗某和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梅晓兰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黄恒派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丽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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