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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无号小型客车自双凫铺综合大市X路由南往北方向驾驶,被害人潘定加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双凫铺综合大市场内双合盛鞋业有限公司门前交叉路X路段时,被害人潘定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部撞到被告人谢某驾驶的无号小客车右后侧,造成潘定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定加负次要责任。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喻家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3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再赔偿被害人潘定加死亡的经济损失36800元,并以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银某、闵某、杨某、易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表,驾驶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且以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唐春艳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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