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1)宁刑初5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9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害人李某戊因两家土地相邻处生长的一棵樟树的归属问题引发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持锯子将李某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戊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道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杨某、李某丁、包某、朱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三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丙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