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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赵某甲、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从赵某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台无手续的长安之星面包车。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宁乡X镇汽车站停车坪,经被告人赵某乙介绍花4800元从被告人赵某甲手中购得该车。2011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该车在宁乡X镇X街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2009年4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株洲市X区X路口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0元。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该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丙、江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及车辆信息表,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赵某甲、赵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六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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