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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3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宁乡X镇X路神州大药房附近,用手指夹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罗某灰色女式短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337元,罗某本人身份证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某辉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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