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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宁乡X镇同心花园X栋X单元X号。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22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2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书记员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多次贩某毒品给谭某、彭某、龚某、杨某乙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宁乡X镇将毒品冰毒和麻古贩某给彭某达10余次,共计冰毒6克左右,麻古10粒左右。2011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宁乡县君天大酒店8509房内将0.2克冰毒和麻古贩某给杨某乙成。

2、2011年3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宁乡X镇君天大酒店内连续三次贩某毒品给谭某,每次0.2克冰毒和1粒麻古。

3、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分二次将5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贩某给吸毒人员杨某乙吸食。

4、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分三次将1300元的冰毒和麻古贩某给贩某人员龚某再进行贩某。

案发后,宁乡县公安局在杨某甲处扣押毒品75.203克,经检验该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谭某、杨某乙、龚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照片,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宁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并于同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的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病历本,血液细胞分析检验报告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立功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部分犯罪中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人民陪审员周绍元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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