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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地投资私人有限公司与俞某某、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振经重字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振经重字第X号

原告奥地投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荷兰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驻中国业务代表(原海南弘润商城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

被告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原海南弘润商城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金某区国贸大道国际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传华,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松涛,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地投资私人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某某,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委托代理人韩传华、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地投资私有有限公司诉称:一九九四年间,我司为与香港吉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在海口成立海南弘润商城有限公司,我司于同年二月四日从境外汇入投资款一百万美元,并存入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帐号为(略)。当时在银行印鉴卡中留有三个私人印鉴,即李友生、吕某某及李若弘三个私鉴,在使用说明中注明每次提款必须是三个私鉴中李若弘的私鉴和另外二个人中的一个私鉴同时出现(即盖双鉴)才可提款。当时李若弘的私鉴由被告俞某某保管,李友生、吕某某的私鉴由曹某保管。弘润公司申办期间,为前期工作需要董事会决定从帐户上提出了四万美元,此款是在曹某和俞某某持有二个私人印鉴同时双签下划出的,帐上余下九十四万美元因还没有开展业务,即存在银行不动。同年四月底,被告俞某某向李若弘提出因弘润公司验资需要将临时帐户改正式帐户,李若弘表示同意,但在给银行的函件上强调将临时帐户转成正式帐户仅为验资需要,且转户后用款手续仍为双鉴(即表明仍按原印鉴卡上的双鉴手续办)。然而被告俞某某却在被告海南交行有关工作人员的帮助下,于同年五月六日将我方原预备印鉴卡上三个私人印鉴变成了一个李若弘的私人印鉴和一个公司财务章。使得被告俞某某得以在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两次私自从帐户中分别提出二十万美元共计四十万美元挪作己用,公司股东当时无一个知道,造成我方严重损失。这一损失是俞某某和海南交行共同造成的,因此,俞某某和海南交行应对四十万美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我司近四年的努力,共挽回损失人民币二百零二万四千七百二十元,其余一百四十四万四千四百元及利息损失至今未能挽回。为此,特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我司上述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四千四百元及利息的损失。

被告俞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辩称:首先弘润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如该企业撤销,应由该公司组成清算委员会来清理其债权债务。而原告仅是弘润公司的股东之一,单独就弘润公司的债权债务向我方主张权利,我行认为其主体资格不合格。其次,弘润公司在我处先后开立有三个帐户,即一个临时帐户,一个正式美元帐户,一个人民币帐户。而在办理开户过程中,我处是严格按照规定办事的,并无任何过错。再次,不管弘润公司的帐户如何变更,钱都是存入弘润公司的帐户,最终也是由弘润公司支取的,对此弘润公司是承认的。因此,即使我行有过错须承担责任,最后我方也须从弘润公司追回。故对于弘润公司的钱被转出造成的损失,该司只能向将款转出去的实际行为人追偿,我行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底至一九九四年初,吉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香港注册的企业,下称吉润公司)欲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办一外商独资的海南省弘润洋行有限公司(下称弘润洋行公司),并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召开了拟成立的弘润洋行公司董事会筹备会第一次会议。会议决议成立弘润洋行公司董事会,成员由李若弘、李京生、李友生、吕某某、俞某华、曹某、曾国华组成,由李若弘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股东成员有:吉润公司、奥地投资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俞某某、曾国华、曹某;另俞某某和曹某兼任公司副总经理。会议还决定由俞某某(即本案被告之一)在四万美元内作为公司前期开办费用的前提下负责公司的前期报批工作。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吉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弘润洋行公司投入资金某百万美元,享有该司总股份的33.3%。为此,原告于一九九四年二月四日依约将一百万美元从新加坡汇入中国,并存入以弘润洋行公司名义在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即本案被告之一,下称海南交行)开立的一个临时美元帐户(帐号为243-14-(略))上,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存款入户时,在被告海南交行提供的印鉴卡正面的“印鉴式样”栏中,弘润洋行公司及原告预留了李若弘、吕某某、李友生三人的三枚私人印章,同时在该印鉴卡正面的“使用说明”栏中注明:左列三名私章中必须要有其中两人,李若弘和吕某某或李若弘和李友生共同盖章后方可支款。在该印鉴卡的背面则印有海南交行有关“更换印鉴通知书”的格式内容:“前送印鉴卡,现拟更换(式样见本卡另一面)自19年月日起启用,旧印鉴同日作废,请代注销。(在更换印鉴以前本户开出的凭证在规定期限内前来取款时旧印鉴继续有效),此致交通银行”。在该面“存户盖章”一栏中用括号注明“加盖全部旧印鉴”。之后,吕某某的私章由曹某保管,李若弘的弘章则由俞某某保管。期间,经原告及李若弘同意,俞某某从上述帐户中支取了四万美元用于在海口市办理公司前期报批工作。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海南弘润商城有限公司”(下称弘润商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弘润商城公司的注册资金某三百万美元,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投资人为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若弘。此前,未经李若弘及弘润商城公司董事长的授权,俞某某已持李若弘的私章及弘润商城公司的公章,于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与海口市电影公司签订一份《和平影城商场租赁协议》,约定电影公司将其位于海口市X路和平影城西侧上、下二层总面积为1400平方米的商场租赁给弘润商城公司使用,商城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计付租金,弘润商城公司须在正式签约后七天内付给电影公司协议保证金某十万元人民币,在六十天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某。同年四月一日,俞某某还持李若弘的弘章及弘润商城公司的公章与海口市怡丰企业公司(系集体企业,俞某某系该司法定代表人,下称怡丰公司)达成《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弘润商城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给怡丰公司,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二十天。怡丰公司则以其位于海口市滨海花园北X幢别墅及一辆汽车(海南02/(略))作抵押。同年五月三日,应俞某某的要求,李若弘签名出具一份打印好的写给海南交行的函件给俞某某,其内容为“我公司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正式注册登记(附营业执照),现需将我公司在贵行所开临时帐户(帐号:243-14-(略))内的100万美元验资款转我公司正式帐户,以便办理验资等一应手续。由于原临时帐户所留印鉴中李友生先生印章现在新加坡,且本人又在马来西亚处理商务,短时间内无法送达海南,况且转户后用款手续仍为双签,不影响公司验资等工作,现委托我司副总经理俞某某先生前来联系办理开正式户手续,请贵行予以支持。有关转户的一应责任均由我公司自行负责,与贵行干涉。谢谢。”同一天,俞某某自行以弘润商城公司的名义还出具了一份致海南交行的函件,内容为“我公司已经海南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正式注册登记。现受我公司董事长李若弘先生委托,前来贵行办理正式帐户及印鉴更换事宜,请予以协助。”同年五月五日,俞某某持上述两分函件以及一份分别加盖有李友生和吕某某私章印鉴及李友生和吕某某签名的英文传真函件(其内容大意为要求银行办理正式帐户开立及印鉴变更手续)的复印件前往海南交行申请办理开设正式帐户及印鉴更换事宜。同日,海南交行的有关业务主管人员在上述弘润商城公司的函件上批示:“请存汇科办理开户手续并办理转款,原临时户印模后补”。海南交行当即为俞某某办理了有关转户及印鉴变更手续。即由俞某某在海南交行提供的一份新的印鉴卡背面的《更换印鉴通知书》一栏中盖上了李若弘的私章印鉴(曹某后来在该卡上也补盖了吕某某的私章印鉴)后,在尚差另一私章人李友生的印鉴加盖的情况下,海南交行就将上述临时帐户的户名由弘润洋行公司更名为弘润商城,同时变更了原预留的三个私人印章为弘润商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李若弘”私章两枚,并由俞某某在该新的印鉴卡正面“印鉴式样”栏中预留了弘润商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李若弘的私章印鉴样式作为该户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起后取款时的校对样本。同一天,海南交行还同意俞某某在该行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开设了二个帐户,其中一个为美元帐户(帐号为(略)),一个为人民币帐户(帐号为M01-(略))。第二天即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俞某某即用其所掌管的弘润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李若弘的私章作为取款的印鉴,将上述临时户中尚存的九十六万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七角九分美元全部转入上述(略)帐户单。同年五月七日,俞某某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从上述美元帐户中取出二十万美元通过海南交行按1∶8.6456比例兑换成人民币共计一百七十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元后全部汇入上述人民币帐户。在此前后,俞某某分别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付给海口市电影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作为场地租金,付给海口宏亮旅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作为购车款,付给怡丰公司一百多万元(怡丰公司于同年五月二十日写下一份收据称收到弘润商城公司融资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等,俞某某还先后支取了部分现金,用途不明。同年五月十六日,弘润商城公司召开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了原告即奥地公司的退股要求,并确定三个月内全部退清,于同年五月十五日起先退三十万美元,最迟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全部退清,清退工作由俞某某负责进行,由曹某协助配合。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俞某某从弘润商城公司美元帐户中请退三十万美元给原告奥地公司。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又擅自从弘润商城公司美元帐户中取出二十万美元,并通过海口希里贸易有限公司按1∶8.7比例兑换成人民币一百七十四万元,并汇入弘润商城公司人民币帐户。同年五月三十日,俞某某又擅自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与海口财源实业发展公司(下称财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财源公司为弘润商城公司装修所租赁商场的内部及门面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七千三百七十四元七角。签约后,俞某某于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即从弘润商城公司人民币帐户中支取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元给财源公司,同年六月十五日又支付人民币一十五万元,共计支付给财源公司人民币八十二万五千元。期间,俞某某还多次从弘润商城公司人民币帐户中以各种名义转出款项及提取现金。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俞某某从弘润商城公司美元帐户中将二十六万美元转给原告,至此,弘润商城公司美元帐户上包括存款利息在内仅存有四千零一十七点四六美元,人民币帐户内仅余五十多万元。同年七月十二日,李若弘和曹某来海口检查公司工作情况及资金某退情况并到海南交行查帐时才得知俞某某未经李若弘及原告同意擅自转付款等行为的事实。同年七月十七日,弘润商城公司董事会作出了免去俞某某董事职务、撤销其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同时弘润商城公司及原告开始就四十万美元被转走造成的损失向俞某某及有关单位主张权利,提起了诉讼。一九九五年一月,弘润商城公司将在海南交行的美元帐户上的几千美元以及人民币帐户上尚余的人民币五十四万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一角九分清退给原告后,弘润商城公司一直未再从事经营活动,也未再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现已实际歇业。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吕某某及李友生分别出具一份证明书,证明俞某某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所持的传真函件复印件系伪造的。一九九六年四月肚十九日,吉润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弘润商城公司实收的注册资金某百万美元均系原告投入,原弘润商城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

另查: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九日,原告就四十万美元损失问题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俞某某及第三人海口怡丰企业公司(该司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被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侵权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本院作出(1994)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后,至今已执行了原海口怡丰企业公司价值人民币五十五万七千七百七十四元的财产给海南弘润商城公司以抵偿债务。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根据原告的撤销执行申请作出(1996)振执字第5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上述(1994)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七日,原告就俞某某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付给海口市电影公司二十万元人民币租金某事,向本院起诉海口市电影公司,要求该司退还二十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见本院(1996)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海口市电影公司退给原告人民币一十万元。一九九六年四月七日,原告还就俞某某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与海口财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以及付款人民币八十二万五千元给财源公司事宜,向本院起诉海口财源实业发展公司,要求该司退还人民币八十二万五千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就此作出(1996)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财源公司将八十二万五千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财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上述(1996)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财源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六十七万七千元及其利息损失。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就俞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日提取二十万美元事宜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侵权,要求该行赔偿存款二十万美元及利息损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指令本院负责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1996)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南交行须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二十万美元及共利息。海南交行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作出(1997)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1996)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以(1997)海中法经再字第7-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4)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即依法将上述发回重审的两案合并为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对于俞某某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分别给付海口市电影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及给付财源公司人民币八十二万五千元的损失问题,原告已分别通过其他诉讼向这两个公司主张权利并得到了确认。故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就此两项内容向被告俞某某及海南交行要求赔偿的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南弘润洋行有限公司董事会筹备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原告汇入一百万美元的两张汇票凭证、海南华夏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弘润洋行公司开立临时美元帐户的海南交行的银行印鉴卡,俞某某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与海口市电影公司签订的《和平影城商场租赁协议》及与怡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李若弘出具的函件,俞某某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出具的函件以及俞某某向海南交行提供的有李友生及吕某某签字盖章的传真函件复印件,李友和、吕某某分别出具的有关证明上述传真复印件系伪造的证明书,俞某某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开立美元帐户的银行印鉴卡,俞某某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将临时美元帐户内存款全部转入新的美元帐户的转帐凭证,俞某某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从美元帐户内两次分别各支出二十万美元并兑换成人民币的有关取款凭证及兑换凭证。俞某某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从人民币帐户中对外支出款项的有关转帐凭证,收款收据,款项存支记录、以及海南交行的有关银行存款帐、海南弘润商城公司董事会纪要、俞某某以海南弘润商城名义退还部分美元给原告的付款凭证、俞某某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与财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弘润商城公司及怡丰公司的有关企业登记资料,吉润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1996)振执字第52-X号民事裁定书、(1996)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和开庭质证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弘润商城公司自注册登记后至今已超两年以上未办理企业年检手续,在原告退出股份后也未进行新的投资,至今亦无经营场所,无人员,没有经营活动,应属自动歇业。作为其注册登记时的投资人吉润公司已出具证明,称弘润商城公司实际到位注册资金某百万美元全部均系原告(即奥地公司)所投入,弘润商城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奥地公司承担。故奥地公司就原弘润商城公司四十万美元损失问题直接向被告俞某某及海南交行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格。被告海南交行认为奥地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弘润洋行公司第一次董事会筹备会的决议,被告俞某某仅是在使用投资款四万美元的前提下负责办理公司的筹备前期报批工作。但俞某某在依决议支用了四万美元办理公司报批工作并弘润商城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后,俞某某未经弘润商城公司董事会及原告的授权或同意,擅自以弘润商城公司的名义将原告存入被告海南交行处一百万美元投资款临时美元帐户所约定的私人三个印鉴变更为弘润商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李若弘这两个印鉴(而此两枚印章均由俞某某本人掌管),并当即凭变更后的印鉴将原存在临时美元帐户上的九十六万多美元转出。过后,俞某某又未经弘润商城公司董事会授权或同意,擅自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先后对外签订合同,并擅自将上述原告投资款中的四十万美元分两次提出兑换成人民币后以各种名认付出。甚至在弘润商城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退还原告投资款后,被告俞某某仍将款转出。四十万美元所兑换的人民币共三百四十六万九千一百二十元,最后待弘润商城公司董事会及原告发现俞某某的私自转款行为并予制止时,帐户内最终仅剩人民币五十四万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一角九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俞某某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弘润商城公司及原告的权益,构成侵权,俞某某理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由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另外,原告将一百万美元存入以弘润洋行公司名义在被告海南交行处开立的临时美元帐户时,在被告海南交行提供的印鉴卡上预留的印鉴是三枚私人印鉴,而在该印鉴卡“使用说明”栏中所批注的支款条件以及在该印鉴卡“更换印鉴通知书”栏中的有关格式条款,均应视为是存款人与海南交行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照此约定执行。但在俞某某私自以弘润商城公司名义向海南交行要求变更上述临时美元帐户的印鉴时,海南交行未认真审查俞某某所提交有关函件如传真函件复印件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也未严格按照印鉴卡上有关印鉴变更的特别约定要求加盖上全部旧印鉴,海南交行即同意将原临时美元帐户的户名及印鉴予以变更,致使过后俞某某在原告及弘润商城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能凭变更后的印鉴转走了原临时美元帐户内的全部美元,直至俞某某将其中的四十万美元换成人民币后挪作他用。正是由于海南交行违规操作的过错,才造成俞某某挪用原告投资款中的四十万美元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故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海南交行应负有连带赔偿的责任。侵权行为涉及的金某虽然是四十万美元共计人民币三百四十六万九千一百二十元,但其中给付海口市电影公司的二十万元人民币及给付财源公司的八十二万五千元人民币,原告已先后通过其他诉讼案件主张权利并得到支持,原告也表示对此部分不再要求赔偿,则在本案中对此部分不再处理。此外,再扣除尚存在帐户中后已退还原告的人民币五十四万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一角九分以及原告通过原起诉俞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已实际执行的价值人民币五十五万七千七是七十四元的财产后,原告至今实际尚有人民币一百三十四万零八角一分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俞某某应予赔偿并由被告海南交行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包括弘润商城公司)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并且对于侵权行为之发生没有过错,全部的过错责任均在俞某某及海南交行,则海南交行如代偿后,只能如数向俞某某本人追偿,而没有向弘润商城公司追偿的权利。故被告海南交行辩称其不须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要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超出部分的请求,则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地投资私人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一百三十四万零八角一分,同时偿付该款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某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若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对被告俞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奥地投资私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六角由被告俞某某负担,被告海南交行负连带责任。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朱德

代理审判员杨少球

代理审判员林海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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