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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李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018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梅兰芳纪念馆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其在中央美术学院附中读书期间创作了多幅以老人头像为题材的素描作品及结构图,尚未公开发表。2000年1月,被告李某某主编的《走进美术学院绘画百问——素描头像》(以下简称《素描头像》)一书未经其许某,使用了其三幅素描作品,作为该书的核心内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对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素描头像》一书系由河北美术出版社出版,其仅是该书文字部分的作者。其并未参与该书的选编、审稿、图书编辑、设计等具体出版事宜,也未向出版社提供素描作品。该书所使用的素描作品系由其朋友许某某负责联系并交付出版社的,许某某通过原告金某某的同学杜小同取得原告素描作品两幅,拍摄照片后提供给出版社并提供了正确的署名。该两幅素描作品的使用已经征得原告金某某的同意,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虽然该书中对原告作品署名出现错误,但系出版社出现的问题,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某提供以下两份证据材料:一是证明其权利归属方面的两幅老人头像素描作品原件及复印件;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李某某编著、河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素描头像》一书。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提出涉案图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为涉案两幅素描作品的使用征得了原告的许某。鉴于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且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材料:一是《素描头像》一书,证明该书系由河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其仅提供了文字部分;二是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亦出庭接受了质询,证明使用涉案两幅素描作品征得了原告金某某的许某;三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许某某与杜小同以及许某某与金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许某某曾通过杜小同与金某某取得联系,金某某同意使用涉案两幅素描作品。原告金某某对涉案图书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提出该书系由李某某编著的;对于许某某的证言,金某某提出由于证人许某某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失公允;电话录音虽说明金某某曾许某使用涉案作品,但不能说明系许某出版的使用方式。鉴于原告对涉案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鉴于许某某的证言与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金某某曾许某被告出版使用涉案两幅素描作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金某某在中央美术学院附中读书期间,曾创作以老人头像为题材的素描作品多幅,其中包括涉案两幅老人头像素描作品,该两幅作品未予发表。2000年1月,河北美术出版社出版了《素描头像》一书,该书由李某某编著。未经金某某许某,该书使用了金某某创作的两幅老人头像素描作品。其中该书第28页使用了金某某于1992年5月10日创作的《老人像及结构》作品,署名为“金某久”;第40页使用了前述作品的“老人像”部分,署名为“金某偓”;第42页使用了金某某于1993年1月创作的《肖像》作品,署名为“徐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某某认可曾同意其同学杜小同的朋友使用涉案两幅作品,但当时并未说明具体用途。被告李某某认可作为《素描头像》一书文字部分的作者,自河北美术出版社取得稿酬8000元。

本院认为:金某某对其创作的两幅老人头像素描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李某某未经金某某许某,将其尚未发表的作品以图书出版的形式公之于众,该行为侵犯了金某某对该两幅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李某某在其编著的《素描头像》一书中使用该两幅作品时,未予正确署名,侵犯了金某某对该两幅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李某某未经金某某许某,使用涉案两幅老人头像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金某某所享有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李某某对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某虽然主张曾就涉案使用方式征得著作权人金某某的同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金某某虽认可曾许某杜小同使用涉案作品,但提出并未明确具体使用方式。因此对李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就此主张其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李某某侵权行为的影响等因素确定消除影响的方式。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李某某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未经金某某许某,不得使用涉案两幅老人头像素描美术作品;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书画报》上就已出版发行的《走进美术学院绘画百问——素描头像》一书中涉案金某某两幅作品的错误署名刊登更正声明(更正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金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四、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四百元;

五、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金某某负担810元(已交纳),由李某某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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