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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被告叶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双方无共同语言,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叶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叶某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乙阳,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近年来,由于被告身患疾病常年在家,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相互联系不多,夫妻感情因此逐渐淡薄。2011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自述无共同财产,双方自述无共同债务,原告自愿不要求处理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叶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李某乙阳由原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乙不要求被告叶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李某乙自愿支付被告叶某生活扶助费58000元,此款在2012年2月10日之前付清;

四、原告李某乙允许被告叶某居住使用其位于宁乡X组X号的自有房屋中二楼的两间;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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