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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8日共同生育大女儿杨某,2003年11月11日共同生育小女儿杨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07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具状法院要求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查,原告向某与被告杨某于1994年4月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8日共同生育大女儿,取名杨某,2003年11月11日共同生育小女儿,取名杨某。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某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原告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杨某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向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此款原告向某自愿于2012年3月27日前付清;原告向某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杨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向某与被告杨某婚后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向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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