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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甲、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铁钢,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

负责人杨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甲、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铁钢、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18时某,杨某甲驾驶湘x中型货车停放在X087线5KM+500M处,车头方向往花明楼,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至晚上20时30分许,周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由东湖塘至花明楼行驶,途经X087线5KM+500M处,撞上停放在公路的湘x中型货车尾部货厢,致使周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有损失共计95557.17元,被告杨某甲已支付16736元。为了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8821.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标准和要求过高;二、被告杨某甲为湘x中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时某车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杨某甲已经向原告赔偿了16736元,因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要求依法剔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原告单独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法应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2元每人每天的标准计算;护某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参照宁乡县医院平均护某水平,护某应为40元每天;因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34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8时某,被告杨某甲驾驶湘x中型货车停放在X087线5KM+500M处,车头方向往花明楼,停放在东湖塘至花明楼方向右侧道路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至晚上20时30分许,原告周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由东湖塘至花明楼行驶,途经X087线5KM+500M处,撞上停放在公路上的湘x中型货车的尾部货厢,致使原告周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伤后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9536元、门诊医疗费270元,合计19806元。2012年3月12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楚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原告周某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自某伤之日起休息180天,护某时某为90天。估计后段医药费5000元左右,后段美容术费5000元左右。鉴定费为71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损失有:护某4095元、误某8190元(180天×45.5元/天);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7039.67元(4310元/年×12年÷3×0.1=1724元;4310元/年×16年÷3×0.1=2298.67元;4310元/年×5年÷2×0.1=1077.5元;4310元/年×9年÷2×0.1=1939.5元,有四人需要抚养),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上述共计34068.67元。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9806元(住院医疗费19536元,门诊费270元,后段医药费5000元,后段美容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以上共计30946元。原告的医疗费用29806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即总额的20%后为23844.8元。

另查,原告的摩托车车损850元。

经查,被告杨某甲已经赔偿了原告周某16736元。

被告杨某甲所驾驶的湘x中型货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号)、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楚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湘x中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某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依据。原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对自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杨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医鉴定予以支持,护某409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院的医嘱及法医鉴定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整容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医鉴定予以支持。湘x中型货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周某、被告杨某甲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案实为34068.67元,未超过上限,故该笔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直接赔偿。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等限额为10000元。本案实为30946元,超过上限,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直接赔偿10000元。原告周某的摩托车损850元,因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之内,故由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直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770.66元【(23844.8元+1140元-10000元)×30%次要责任×(1-5%的免赔率)-500元绝对免赔额】。被告杨某甲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的赔偿限额范围外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741.14元【鉴定费710元+财产评估费50元+30946元-10000元=21706元21706元×0.3=6511.8元6511.8元-3770.66元=2741.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34068.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周某850元,以上共计44918.67元;

二、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3770.66元;

以上两项共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周某48689.33元,此款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案款账户上(收款人: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三、由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2741.14元,被告杨某甲已赔付原告周某16736元,原告周某应返还被告杨某甲13994.86元。此款限原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66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后的是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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