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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交通运输局、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交通运输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刘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交通运输局、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六原告委托代理义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某某驾驶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所有的湘某某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S209线由某某城往横市方向行驶,途径S209线21KM+300M地段因超车驶入道路双黄某中线左侧时,遇原告某某的丈夫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某某及某某、某某、某某、黄某某等人沿S209线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某某驾车未靠右侧通行,其驾驶的湘某某号车左前角部位与某某所驾驶的湘某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左前角部位碰撞,造成某某死亡,原告某某及某某、某某、某某等人受伤,湘某某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湘某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黄某某无责任。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某某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因伤情未痊愈,需继续住院治疗。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职工,某某站副站长。其驾驶的湘某某号车系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所有。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所有的湘某某号车辆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各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某某死亡各项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331320元;2、丧葬费130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5475元,某某计算5年,某某计算7年;4、交通费用2000元;5、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6、车辆损失47873元;7、机动车购置税3572元。合计483242元。

原告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380元;2、后期医疗费用600元;3、护某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住宿费120元;6、交通费500元;7、司鉴某700元。合计3590元。

原告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住院医疗费29164.1元;2、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3、残疾赔偿金11244元;4、交通费500元;5、误某66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974元,8、护某3784元;9.住宿费3440元;10、鉴某700元;合计72986.1元。

原告某某截至2011年6月11日的直接经济损失:1、医药费370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3、护某用31950元,4、住宿费4800元,5、交通费3500元,合计413850元。被告某某及被告某某交通局已向原告某某共支付医药费200000元,仍应赔偿213850元。

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483242元;赔偿原告某某损失3590元;赔偿原告某某各项损失72986.1;,赔偿原告某某已产生各项损失41385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湘某某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某某驾驶车辆所造成的事实后果,是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与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某某系某某交通运输局职工的身份和肇事机动车属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所有的事实,并不必然构成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任何理由,被告某某驾车肇事行为并非履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肇事机动车虽属被告所有,但被告并不负有该机动车肇事的赔偿责任。假定被告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也只能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适用的责任,并不承担与机动车使用人的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湘某某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现本公司已预赔了5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实事求是判决。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某某及原告某某等人无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某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3、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湘某某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湘某某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所有。

5、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某某的4次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某某系某某交通运输局干部的事实。

6、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7、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讲过。

8、某某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9、某某余新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的关系,能作为起诉的资格。

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拟证明四人与某某的关系及户口性质。

11、楚沩司法鉴某所鉴某意见书,拟证明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及后段时间的医疗费用,休息时间。

12、某某在湘雅医院门诊某历,拟证明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及发生的治疗费用。

13、某某费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及发生的治疗费用。

14、湘雅医院处方单、住院费用清单、湘乡市金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单、诊某、某某人民医院X线诊某报告书,拟证明某某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

15、司法鉴某发票,拟证明某某所花费的鉴某用。

16、麓某某公司工资表,拟证明某某生前在长沙某某公司务工三年以上的事实及收入情况。

17、某某与长沙某某公司所鉴某临时劳动聘用合同书,拟证明某某生前在长沙某某公司务工三年以上的事实及收入情况。

18、岳麓山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某某在长沙居住3年以上的事实。

19、长沙市某某处证明,拟证明某某生前在长沙某某公司务工三年以上的事实。

2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某某车子损失情况。

21、某某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拟证明某某系城镇职工。

22、某某车辆购置税、费发票,拟证明某某车辆的损失。

23、岳麓山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某某在长沙居住20年的事实。

原告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拟证明住院花费的费用。

2、某某中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某某的伤情。

3、某某村委证明,拟证明某某与父亲某某、母亲某某的关系。

4、司法鉴某意见书,拟证明某某的伤情。

5、司法鉴某发票,拟证明鉴某用700元。

原告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湘雅医院费用清单。

2、某某医药费收据362807.45元。

3、湘雅医院住院费用清单。

4、某某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

5、某某在外面医院所买的药物。

6、小家电发票198元。

7、岁宝百货质量信誉的发票453元。

8、湘雅陪护某务中心病友陪护某工协议,拟证明陪护某28750元。

9、交通费发票。

被告某某、某某交通运输局、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原告方车辆人员超载,车速约为70km/h,未系安全带,而被告方车速66km/h,显然原告方车辆有过错。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拟证明被告某某已支付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44040元。

2、收条,拟证明被告某某已支付某某亲属共计50000元。

3、收条及医药单据,拟证明某某积极赔付伤者某某失10602.40元。

4、施救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某某支付事发后施救费用计3020元。

5、鉴某票据,拟证明被告某某支付相关检测费用计5620元。

6、收据,拟证明被告某某支付受害人尸检费及运输费计2600元。

7、检验报告,拟证明受害者某某驾驶湘某某轿车在发生碰撞时车速达到70km/h,超过该路段最高限定速度,同时亦证实该车发生事故时载客6人违章超载的事实。

8、车辆技术鉴某表,拟证明受害人某某驾驶车车辆在发生碰撞事故前有未使用安全带的违章事实。

9、长沙楚天司法鉴某所鉴某报告,拟证明受害人某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此死因与未系安全带有直接因果关系。

10、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某某有合法的车辆驾驶资格。

11、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金杯车系某某交通局所有。

12、某某交通运输局文件,拟证明2011年3月29日前,某某交通运输局对公务用车及管理并无明确规范性规定,被告某某驾驶单位用车并无违规行为。

13、证明,拟证明被告某某驾驶公车系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安排,且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代理人对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某某提供的1、2、9、10、X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与原告方无关,是被告某某与受害人某某自愿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某某提供的4、5、6、7、8、12、X号证据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联性,原告方不予质证。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某某站并没有出具过证明,且反映的事实是不真实的。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某交通运输局纪委对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四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某某肇事时的驾车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2、借据五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通过借支形式垫付原告医药费17万元,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5万元。

3、收条及有关费用收据,拟证明答辩人已支付施救费、鉴某、检测费等各种费用11120元,支付原告方治疗费用等费用。

4、中共某某委(2008)X号文件、某某交通局车辆管理制度各一份,拟证明驾驶员某某私自出车发生事故应承担的责任。

5、某某站站长某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某某站的车辆,由站长某某负责,2月X号并没有事情要去某某交管站协调。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代理人对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提供的1、X号证据有异议,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对X号证据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内部财务往来情况,并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的情况;对X号证据有异议,与赔偿原告损失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某某交通运输局车辆管理制度,一无制定时间,二无实施时间。

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提供的1、X号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能作为参考;对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某某只借了10万元,保险公司预付了5万元;对3、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该责任认定书已经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6月1日进行了复核,维持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且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双黄某线左侧肇事,其责任认定应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中,虽部分证据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但与查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系被告擅自制作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交通运输局提供的1-X号证据的证明效力虽存在瑕疵,但与查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干部,某某站副站长。2011年2月10日上午被告某某驾驶某某交通运输局的公用车湘A某某号金杯车,将某某站干职工接到站里开会,中餐后该站站长某某将湘A某某号金杯车钥匙交给某某,要某某驾车将站里职工送回本县X镇家中,被告某某便驾驶湘某某号金杯车将站里干职工分别送回玉潭镇家中。下午4时左右被告某某驾车去某某,沿S209线由某某城往横市方向行驶,途径S209线21KM+300M地段因超车驶入道路双黄某中线左侧时,遇原告某某的丈夫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某某及某某、某某、某某、黄某某等人沿S209线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某某驾车未靠右侧通行,其驾驶的湘某某号车左前角部位与某某所驾驶的湘某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左前角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某某死亡,原告某某及某某、某某、某某等人受伤,湘某某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湘某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黄某某无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经济损失452237元,其中某某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20年);丧葬费13642元(27284元÷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3475元(父亲某某5年,母亲某某7年,11825元×12年÷4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41800元(裸车价35726.5元+增值税6073.5元)。原告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某某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未痊愈,需继续住院治疗,无法作出伤残鉴某,目前共造成原告某某直接经济损失399990.45元。其中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11年6月11日止计368040.45元(医疗费362807.45元+交通费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已发生护某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止31950元(某某人民医院住院20天×2人×80元=3200元,湘雅陪护某务中心106天×2人×120元=25440元,湘雅陪护某务中心高压氧陪仓费3310元)。原告某某受伤后在某某中医医院住院85天,出院后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某所鉴某,构成拾级伤残。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8587.2元,其中医疗费29164.1元(尚欠某某中医医院住院费27457.1元,原告某某支付门诊某1707元);后段继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某);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20年×10%);误某3749.6元(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86天×43.6元);护某3706元(医院证明住院85天,85天×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3.5元(父亲某某17年,母亲某某20年,4310元×37年×10%÷2人);交通费500元;司法鉴某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27.2元,其中医疗费1380元(其中住院费694.9元;门诊某685.1元);后期治疗费600元(根据司法鉴某确认);护某87.2元(住院2天×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司法鉴某7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所有的湘A某某号车辆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保险最高赔偿限额99500元(绝对免赔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预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与受害人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某某自动赔偿受害人某某10602.4元(其中医疗费4902.4元,其他赔偿5700元)。被告某某及某某交通运输局先后给付某某各项费用314040元,(其中付湘雅医院住院费223000元,付某某家父某某现金65000元,付某某丈夫26040元);被告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预付死者家属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安葬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某某交通运输局、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某驾车去某某的行为超出了单位授权范围,应属私自用车。原告方的经济损失923941.85元应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99500元,不足部分(略).85元由被告某某负责赔偿,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作为湘某某金杯车车主,应对被告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923941.85元。其中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452237元;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399990.45元;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68587.2元;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3127.2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最高只能赔偿122000元,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最高只能赔偿99500元,而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项目规定已超过强保限额和商保限额,故只能依照损失比例计算保险陪偿。原告某某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2011年6月1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11年6月15日以后发生的护某等相关费用,应在原告某某出院并经司法鉴某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22000元。其中除已预赔付给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50000元外,其余72000元应向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支付36000元,向某某支付32500元,向某某支付3000元,向某某支付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99500元。其中应向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支48500元,向某某支付43000元,向某某支付7000元,向某某支付1000元。以上二项合计1715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某某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7737元;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4490.45元,除被告某某及某某交通运输局先后已给付的314040元外,尚应赔偿10450.45元;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6587.2元;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27.2元。以上四项合计356401.85元,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2000元,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8元,由被告某某、某某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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