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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诉永城市薛湖镇吴某房小学、永城市教育体育局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城市X镇吴某房小学。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任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局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永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乙诉被告永城市X镇吴某房小学(以下简称吴某房小学)永城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永城教体局)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被告吴某房小学法定代表人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教体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系吴某房小学学生,2009年9月15日上午,由于教室存在安全隐患,从二楼后窗摔到楼下,造成颈6、7椎体骨折伴截瘫。事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住院多天,花医疗费用数万元。经法医评定构成一级伤残。经查,吴某房小学的教室是永城教体局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窗户无安全设施。永城支公司承包了吴某房小学校方责任某,应与吴某房小学、永城教体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8元。

被告吴某房小学辩称,起诉状称教室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二楼窗户无安全设施无法律依据,窗户高度符合设计标准。原告吴某乙站在课桌上后退,从二楼窗口摔下受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后果应自负。

被告永城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吴某房小学对于原告吴某乙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房小学在永安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属实,但依据合同约定,只应承担吴某房小学赔偿责任某范围,在赔偿责任某围内,永城支公司有5%的免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计款x.88元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证人证言4份,证明目的,(1)原告吴某乙是吴某房小学学生,吴某乙在吴某房小学上学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存在;(2)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学校教育设施及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二楼窗户处无防护设施,致使吴某乙从楼上摔下致伤,吴某房小学、永城教体局应对原告进行赔偿。2、2010年2月22日李某证明一份;3、2010年2月20日吴某某证明一份;4、2010年2月20日吴某证明一份;5、2010年2月25日车某某证明一份;6、2009年8月31日永城支公司签发的校园方责任某险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吴某乙所在学校已投保了校园方责任某每人赔偿限额x元,原告吴某乙受伤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城支公司应按约定进行赔偿。第二组,1、2009年9月25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2009年9月24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处方笺一份;3、2009年9月24日,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4、2009年10月26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5、2009年9月15日,病案首页一份共10张;6、照片、光盘各一份,照片证明伤情情况,光盘证明校窗无防护栏;7、2010年1月4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1)原告吴某乙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2)原告吴某乙的损伤已达到一级伤残。第三组,1、2009年12月3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x元;2、2009年11月16日石家庄中医研究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530元;3、2009年11月20日永城市医药总公司药品销售清单一份,金额550元;4、永城市滦湖医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776元;5、商丘普济法医鉴定所收据三张,计款650元;6、交通费票据36张,计款6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等费用的开支情况。

被告吴某房小学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如下,证1,4份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1)学校的教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说不符合标准,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2)原告称学校有监护责任某错误的,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法定的监护责任某其父母。(3)原告举证就能看出吴某房小学已经履行了教育管理的责任,原告违反学校纪律,在教室课桌上玩耍所发生的后果应自负。(4)义务教育制的学校是一种公益性的学校,不能想当然的加之以较重的义务。(5)本次事故发生在课间,并非上课时,该时间段内管理学生的就是纪律。(6)原告已满14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性质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能明知。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吴某房小学不应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质证如下: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诊断证明和病历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照片和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说窗户没有防护栏不能成立,根据规定不需要安装防护栏和防盗窗。对鉴定结论在一个星期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组证据质证如下:对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请法院审查,综合评判。滦湖卫生院票据为手写,其真实性应审查,医疗公司票据不合法。对石家庄中医研究院收据不认可,该票据最高额是百位,原告提供的系千位,再者,原告外出就医应有原治疗单位证明,否则,支出的所有费用均不应支持。交通费用过高。

永城支公司同吴某房小学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吴某房小学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5张,证明目的,(1)窗台高度88厘米,在国家规定的80厘米至100厘米之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2)2009年9月7日安全教育“五不准”明确包括不准在教室内追逐嬉戏,不准课余时间接近教室后窗口,说明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责任。(3)窗台高度高于课桌。原告如果不是在课桌上玩耍,则不会发生此次事故。2、验收报告,证明在2008年9月学校的基础进行了验收,在2009年1月学校的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主张建筑工程没经验收就交付使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吴某房小学提供的证1质证称,对学校规定的“五不准”没意见,丈量窗台高度看不出是从地面测量的,况且从第一张照片可以看出教室不符合国家规定。对证2认为三份验收报告均系复印件,只有教育局在复印件上盖章,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目的。

被告永城支公司对被告吴某房小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城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校方责任某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只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某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如果被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人有5%的免赔率。

原告对被告永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被告永城支公司的举证目的不成立,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房小学对被告永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称学校的教育设施及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因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不应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应予采信。

对被告吴某房小学提供的证1,本院认为,原告除称教育设施不符合规定外,对学校规定的“五不准”没异议,该证据应予确认。对证2,本院认为,教室建成已实际交付使用,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永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房小学也无异议,应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乙系被告吴某房小学学生,2009年9月15日上午课间,原告吴某乙站在教室课桌上拉绳玩耍,不慎从二楼教室后窗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06天,花医疗费x.68元。2010年1月4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

2009年8月31日,吴某房小学在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某,约定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每人赔偿限额x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乙系在校学生,其应该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及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且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预见到站在课桌上玩耍的行为后果,但其无视学校的安全教育,课间擅自站在课桌上玩耍,不慎从二楼窗户摔下,造成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房小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虽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但因二楼以上窗户没有防护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在课间没有发现原告吴某乙站在课桌上玩耍,存在一定的疏忽,故对原告吴某乙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吴某房小学在被告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某,除去5%的免赔,由被告吴某房小学赔偿外,被告永城支公司在被告吴某房小学的责任某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责任某例划分,原告吴某乙承担60%,被告吴某房小学承担40%。因原告吴某乙构成一级伤残,其身心遭受较大的伤害,被告吴某房小学应给予x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吴某乙称被告永城教体局未经竣工验收而将学校交付使用,被告永城教体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乙住院106天,花医疗费x.68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x元,每天72.50元,计款72.50元×2×106=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护理期限20年,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款4454元×20×1=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差旅费每天30元计算,计款30元×106=31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20元×106=21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4454元计算20年,计款4454元×20=x元。以上合计x.68元,被告吴某房小学承担40%,即x.47元,除去免赔5%,即5034.57元,被告永城支公司赔偿x.90元。原告吴某乙其余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X镇吴某房小学赔偿原告吴某乙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5034.57元、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乙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x.9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永城市X镇吴某房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东

审判员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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